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1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國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7月12日99年度壢交簡字第97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2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國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國祥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與新光路口,欲左轉新光路,適有 陳宏軒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同路段由楊梅鎮往中壢市方向駛來,劉國祥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劉國祥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陳立紘 (原名陳宏軒)亦未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劉國祥駕駛上車輛與陳立紘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宏軒人車倒地,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劉國祥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立紘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臂及右膝擦傷等傷害,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1.劉國祥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陳宏軒(已改名為陳立紘)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99年10月29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2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本院簡上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0頁反面),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與被告上訴以其並無過失云云,分別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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