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世芳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42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號、99年度訴字第24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尋找當日其他在場目擊證人,有
一位證人 陳采翎 傳真向聲請人陳述當日案發情形為:「...聽到『戲骨網咖』前馬路上有汽車按喇叭,當下我看到一臺腳踏車主停下來,回頭向汽車駕駛口出三字經,然後牽著腳踏車回頭去找汽車駕駛理論。之後,騎腳踏車的人把車牽到汽車前,竟然把腳踏車弄倒並坐在地上。過了一下,腳踏車主又站起來走向駕駛座,此時駕駛下來將腳踏車主一把推開,腳踏車主向後跌倒在地,腳踏車主隨即站起來衝向實踐街口,大喊叫警察、撞人、打人...。這時汽車駕駛走到車前,將倒在地上的腳踏車丟到路邊,就開車離去了。」等云云,足證當日並無聲請人開車撞及告訴人 王文龍 腳踏車等肇事情形,亦無毆打告訴人王文龍等傷害犯行甚明,證人 李明芬 、證人 許珺媛 及告訴人王文龍所言聲請人有開車撞及自行車及毆打告訴人等情顯非屬實,此有證人陳采翎親書之事實經過之傳真文可稽,又證人陳采翎係審判時即已存在,未經注意而未調查之證據。
㈡本件原審辯論終結後,證人李明芬於民國100年5月4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06號偽證案之偵查庭當庭陳稱:「我剛好回家經過現場,當時我走路經過,一個從巷子出來的腳踏車,我聽「ㄆㄥˋ」一聲,但沒有看到撞的過程,就看到腳踏車倒在車前...」等語,足證證人李明芬未目睹肇事經過,故無足以證明聲請人確有撞擊告訴人王文龍,且無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等事實。又告訴人王文龍於100年5月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06號偽證罪偵查庭當庭證稱:「我騎腳踏車被林撞,他車頭撞到我的腳踏車後輪胎。」等語,即可證倘若以汽車保險桿撞及腳踏車輪胎時,因輪胎為橡膠材質,故不至於發出撞擊聲響,縱上開證人李明芬有聽見「ㄆㄥˋ」之聲響,亦不足認定該聲響撞擊聲,聲請人並無撞擊告訴人王文龍,亦未有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犯行甚明。依上開證詞係判決確定後所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判決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且可認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查,證人李明芬所言究是有看到撞擊過程或僅係聽到「ㄆㄥˋ」一聲而僅看到自行車倒地,其證詞前後不一,誠為虛偽供述,證人李明芬復於前揭偽證罪偵查庭陳稱因緊張過度方導致證詞前後不一之虛偽陳述,承此,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李明芬證言顯已證明所言為虛偽,雖其偽證罪刑事程序尚於偵查中,然不影響偽證供述之明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
㈢原確定判決有以下審判違背法令,顯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之
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得聲請再審:
1聲請人於99年1月5日上午11時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偵查隊詢問時,即供稱:「他(即告訴人王文龍)就回頭將自行車翻倒在地,並對我說:你現在撞到我,你要怎麼對我交代...」,按上述筆錄意旨,聲請人即有向員警表示告訴人王文龍於當時即有向聲請人索取賠償金,此乃因警詢筆錄僅紀錄案情梗概,未詳盡逐字記載使然,故聲請人於詢問最後復表示「(問:以上所言是否有補充意見?)答:是他製造假車禍,意圖勒索我。」等語,在在足證原確定判決確有未調查聲請人於警詢筆錄所言之證據,率論聲請人「於警方首先通知到案說明時均未陳述此點,顯與常情不符」,而認定聲請人對告訴人王文龍提起恐嚇取財告訴乃憑空捏造事實而誣告,其判決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2原確定判決僅憑證人李明芬證言聽到蹦一聲,即以該聲音為
聲請人轎車撞及告訴人自行車之聲音,從而認定有肇事事實存在,惟原審竟未詳究該聲音就是如何發生,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於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已有明文。原判決就聲請人撞及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之肇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卻未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復又以聲請人「林世芳於警方首先通知到案說明時均未陳述此點,顯與常情不符」等語,於判決前即先推定聲請人有誣告之犯行,從而未確實審酌聲請人於警訊筆錄所言全文,其判決自有事實之認定,未憑證據,且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等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原則等判例要旨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然該違背法令之情形顯已影響於聲請人是否有為誣告等犯罪事實之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判意旨,聲請人特補充上開再審理由,以維權益。
3原確定判決先以告訴人王文龍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詞、
證人李明芬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詞、證人許珺媛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證詞、勘驗報案之錄音光碟(98年12月10日22時報案電話錄音3則中第1則許珺媛報案及第2則李明芬報案)勘驗結果認:「告訴人王文龍係證述遭被告林世芳駕車自後撞及被告林世芳下車毆打告訴人王文龍,並即駕車離去;證人李明芬係證述聽見碰撞聲,隨後告訴人王文龍倒地,並見得被告林世芳毆打告訴人王文龍後離去;證人許珺媛則證述告訴人王文龍遭被告林世芳毆打,被告林世芳隨即駕車離去,並見到被告林世芳將告訴人王文龍之自行車丟到旁邊等情,而許珺媛確實記下被告林世芳之車號報警。綜上所述,上開三人之證述,並無被告林世芳所辯告訴人王文龍自行將自行車放倒在被告林世芳車前向被告林世芳強索金錢之情節。」、及認:「證人李明芬確實聽見被告林世芳駕車撞及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之聲音,且並見得告訴人王文龍跌倒在地,核與告訴人王文龍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自難執此即遽以推論告訴人王文龍所言皆不足採信...」云云,然查其判決誠有違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原則之證據法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⑴原確定判決竟以告訴人王文龍及證人李明芬第一審及原審證
詞即認定聲請人有肇事及過失傷害之事實,其判決顯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查原確定判決以「惟查證人李明芬確實有聽到碰撞聲,然後見到告訴人王文龍倒地,核與告訴人王文龍指訴遭被告林世芳自後撞倒後人車倒地情節一致,...」、「另依前述證人李明芬確實聽見被告林世芳駕車撞及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之聲音,且並見得告訴人王文龍跌倒在地,核與告訴人王文龍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況依告訴人王文龍之指訴及證人李明芬之證述,已可證明被告林世芳確實有駕車自後撞及告訴人王文龍所騎之自行車,...」而得聲請人與告訴人王文龍間確有發生肇事事實之心證等情;然證人李明芬自報案起至原審審判止,對肇事事實所為之陳述,顯有極大落差。舉如於報案時,伊先陳稱聲請人轎車係「撞到」告訴人之自行車;於第一審時,伊改稱看到聲請人轎車「A到」告訴人自行車;然於原審時,伊又改稱沒有目睹「撞到經過」而僅係「聽到蹦的一聲」。由此可見,證人李明芬證詞誠屬前後不一,蓋因「聽到蹦的一聲」中是否即得證明聲請人轎車確係有撞及自行車,誠非無疑問。且依照一般經驗法則觀之,轎車輕輕「A到」自行車,亦可能未發出聲音,且自行車倒地亦可能發出「蹦的一聲」,原判決未加究明,逕自片面認定證人李明芬所聽到之聲響即為肇事之撞及聲,其判決不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法。
⑵證人李明芬所聽見之「蹦的一聲」,究為聲請人轎車撞及告
訴人自行車之聲音,抑或腳踏車倒地聲,並非無疑,且亦無法排除有聲請人主張之告訴人王文龍自行將自行車放倒在聲請人車前向聲請人強索金錢等事實之可能,故亦可能係告訴人故意直接讓自行車倒地而製造出「蹦的一聲」。從而原確定判決對於證人李明芬所證稱「撞到的情形我不知道,我是聽到蹦的一聲」,並未詳加論究何以李明芬所聽到之聲音,便以聲請人轎車撞到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之撞及聲音之理由,亦未對是否有肇事事實予以調查,逕自認定「蹦的一聲」即為肇事之撞及聲,其判決自有不載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
⑶查證人李明芬容有看見告訴人王文龍倒坐在地上,誠亦僅止
於目睹告訴人倒坐在地上之狀態,此亦可從證人許珺媛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詞察知。證人李明芬亦可能係在感覺肇事原因之緊張氣氛下,於第一審及報案時分別自行推測並誇大描述係聲請人撞到或A到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且於原審證詞中,皆可明確知悉證人李明芬僅係「聽到蹦一聲」且表示撞到的情形都不清楚,故誠難以據此證明聲請人轎車有碰撞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再者,據證人李明芬於原審所證乃指聽到聲響當時位置是在尊賢街、實踐街的交叉口,該處距離案發地點(倘若該聲響確係撞擊聲,而被告及告訴人之二車輛係正在行進中)尊賢街207號位置,尚有約30公尺之遠,其何以得聽到撞擊聲或確定該聲響係撞擊聲,原確定判決均未加以說明理由,亦未就此事詳予調查,而逕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事實,其判決非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已影響於聲請人轎車是否有撞及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致其倒地受傷等事實之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判意旨,聲請人自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以維權益。
4關於聲請人涉犯故意傷害罪部分,原判決以告訴人王文龍證
詞、證人李明芬證詞及證人許珺媛證詞認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證人李明芬於第一審證稱:「我就聽到阿伯跟對方說『我跌倒,你幫我扶起來一下』,對方就突然抓住阿伯衣領、脖子」、許珺媛於第一審證稱:「(問:請詳述你當時看到被害人如何被打?)我沒有從頭看到尾,我看到的時候對方有掐住被害人的脖子,我只記得單純掐住,還有摔被害人單車。」由上述證人之第一審證詞可證明當時聲請人確實有將手伸向告訴人王文龍頸部至胸部位置,然是否確實掐住或勒住,因嗣後驗傷診斷證明僅得證明頭部有一處擦傷,應可推認當時沒有掐住脖子之情形,否則該驗傷報告內容應載示脖子有勒痕,且根據證人許珺媛證詞,聲請人只有「單純掐住」,掐住的時間點,自證人李明芬證詞研判,應該係於告訴人王文龍假裝坐地上並起身與聲請人爭執後,且依證人許珺媛證詞,聲請人「掐脖子」後就摔告訴人王文龍的自行車。此事實正好符合證人 李建宏 於98年12月10日案發當時報案陳述:「他把那個騎腳踏車的人推倒在地上」等語,故應認證人李建宏當時報案情形屬實,原判決未就上述論理加以考量,僅依告訴人王文龍、證人李明芬、許珺媛證詞認定被告有毆打事實,其判決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次查,證人李建宏於原審審判庭曾證稱:「(問:你有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發生的經過?)我沒有親眼目睹,我是聽到有人在喊叫,說有人受傷了,我就探頭出去看」等語,即可佐證證人李建宏於報案前,曾探頭出去看(即其確曾親自目擊「本件告訴人王文龍受傷經過」,而非僅係由他人聽聞),且其當時所看到之狀況,即為報案所陳述:「他把那個騎自行車的人推倒在地上」等情形。原確定判決竟以證人李建宏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經過」誤以為未親眼目睹「本件告訴人王文龍受傷經過」,而認證人李建宏報案錄音檔內容不足以證明證人李建宏當時有目睹聲請人係「推」告訴人王文龍之事實,而逕為告訴人王文龍所以受傷純係因聲請人有毆打告訴人王文龍之事實認定,其判決理由不無證據上之矛盾,至於證人李建宏探頭出去看所看到之情形為何非「本件告訴人受傷經過」,原判決亦未見有載理由,核均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已影響於聲請人是否曾毆打傷害告訴人等事實之確定,依司法院釋字第1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96號裁判意旨,聲請人自得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以維權益。
5告訴人王文龍之指訴及證人李明芬之證述,無法證明聲請人
林世芳確實有駕車自後撞及告訴人王文龍所騎之自行車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確定判決自應就聲請人轎車前保險桿及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後輪或擋泥板上是否有殘留彼此纖維痕跡加以鑑定,以查明是否2車有所碰撞,然原確定判決均未調查而逕對聲請人不利論斷,此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違誤。次查,本件卷附之原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之案發當時現況相片,誠未見有何因撞擊所造成之凹痕,此並有當時承辦之警員 陳建中 所證可稽,益證本件確無告訴人王文龍所指之聲請人有開車撞擊其自行車之情事。詎查原確定判決另竟以證人陳建中上開證述自行車有「輕微損傷」,即認定該「輕微損傷」係遭聲請人轎車撞及所致,亦未究明該「輕微損傷」是否為本案事件以前早已存在,或察明與本案撞及無關,其判決亦不無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當然違背法令違誤,該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已影響於聲請人轎車是否有撞及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致使告訴人王文龍倒地受傷等事實之確定。
6第一審判決認定告訴人王文龍之傷勢共計有「臉部擦挫傷」
、「右肘擦挫傷」、「左膝擦傷」、「右背擦傷」五處,此有驗傷診斷證明文件可按。詎原確定判決竟將臉部區分成「挫傷」及「擦傷」,其區分標準何在,所憑依據為何?為何遭撞及自行車倒地就非「挫傷」,均未見其說明理由。又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僅記載「擦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上記載「淺部創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上記載「淺裂傷」,且上開證明文件上臉部傷勢位置均為同一處,且名稱未必為「挫傷」或「擦傷」或「擦挫傷」,倘若依原確定判決區分「挫傷」及「擦傷」,則表示聲請人毆打告訴人王文龍頭部時係往同一位置毆打。然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在22時30分,聲請人急於駕車離去排除告訴人王文龍阻擋在路中間,豈可能恰巧(甚或有意)瞄準告訴人臉部同一已發生「擦傷」之部位再行毆打,此不僅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亦違背論理法則。次查,造成告訴人王文龍臉部擦挫傷,倘若以拳頭毆打所造成,應造成瘀傷而非擦挫傷。且縱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上記載頭部擦傷為「1x1CM」,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囑單(一)上記載淺部創傷處理傷口長「5公分」,又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上卻記載為「3公分x3公分紅腫」、「1公分淺裂傷」,皆無法證明係由何行為造成何傷勢。而告訴人王文龍亦於另案偵查時中自陳:「(檢察事務官問:提出的驗傷單所受之傷勢是因為車禍還是遭到毆打?)都有,但驗傷單驗出來確實是車禍所致,我遭到毆打的部分都是內傷,該診斷書驗不出來。」(見士林地檢署99年度偵2085號99年4月8日詢問筆錄第1頁倒數第10行),然其於98年12月11日「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又稱:「該駕駛拿東西打我頭部」等語,但依證人許珺媛於原審證稱:「被告是用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可知聲請人確實未以他物毆打告訴人王文龍,從而聲請人究竟以何行為造成告訴人王文龍頭部受到何傷勢,原確定判決均未詳加論述,僅係將位於同一位置之「臉部擦挫傷」硬是區分成「擦傷」及「挫傷」而揣測各以「告訴人因車禍倒地」及「毆打」所造成,其判決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復查,依原確定判決區分之邏輯標準,則第一審判決亦認告訴人王文龍所受之傷勢「右肘擦挫傷」,即當因如原不同之傷勢「擦傷」及「挫傷」,而認應分屬至少二次之不同外力攻擊所致,然從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上記載,顯見告訴人王文龍右肘傷勢僅有一處,依經驗法則,亦僅係由1次外力攻擊所造成。由此可知,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告訴人王文龍臉部之傷勢,絕對沒有區分成2次外力攻擊之情形,只可能有1次外力攻擊甚明。從而原確定判決未確實調查證據,命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王文龍所有傷勢是如何造成,竟憑空推論「臉部擦挫傷」係由「被告撞及告訴人致使人車倒地」及「被告毆打」所致,而「右肘擦挫傷」僅係由「被告撞及告訴人致使人車倒地」所致,其判決不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經驗及論理法則、第154條第2項證據裁判原則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再查,因告訴人王文龍當時喝酒醉致全身酒味,欲阻擋聲請人將其自行車移開,而遭聲請人撥開,惟因酒醉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所造成之多處擦傷,此可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於98年12月10日22時44分案發不久後「檢傷護理評估欄」主訴載記「119代訴酒醉」等字句,即可佐證告訴人王文龍確有飲酒情形。另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護理紀錄(一)護理紀錄欄上亦有記載「步態不穩」等字樣,亦可證明告訴人王文龍確有因酒醉未醒重心不穩,走路易跌倒之情事。綜上,告訴人王文龍之「臉部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左膝擦傷」、「右背擦傷」等傷,應係因其自身跌倒所致,且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從自行車上跌倒,通常僅身體之ㄧ側有擦傷,即「右肘」和「右膝」連同受傷,本案告訴人王文龍卻同時於「右肘」、「右背」及「左膝」各自受傷,而左膝為身體前部,右背為身體後部,左右前後皆有傷。原確定判決竟認突然跌倒當時所可能採行之反應,自然可能造成右側及左側均受有傷害,但為何連後背都成傷,未說明理由,其判決自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確定判決亦未論斷碰撞後自行車往何方向傾倒,導致何部位之傷,行為跟傷害結果之間各有何因果關係,實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
7本案是否有聲請人駕駛轎車撞到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之事實
,於原事實審未就證人李明芬所聽到「蹦的一聲」為何得認定即為肇事之撞擊聲依法載明理由,亦未對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後輪及擋泥板上之「輕微損傷」為必要之證據調查,已如前述,其判決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等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次查,聲請人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王文龍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證人李建宏報案時陳述:「他把那個騎腳踏車的人推倒在地上。」,並誤認證人李建宏證稱未親眼目睹「本件車禍經過」,為未親眼目睹「本件告訴人受傷經過」,而認證人李建宏報案錄音檔內容不足採信,而逕為聲請人有毆打告訴人王文龍之事實認定,其判決理由不無證據上之矛盾,至於證人李建宏原審證稱:「我就探頭出去看」等語,伊所看到之情形為何非「本件告訴人受傷經過」,原確定判決亦未見有載理由,核均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另查,告訴人王文龍已提起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求償,足證告訴人王文龍亦想藉此案件獲得財產上利益,故聲請人對告訴人王文龍提起恐嚇取財及誣告告訴乃確實有所憑據(諸如聲請人未撞及告訴人王文龍自行車、聲請人未毆打亦未造成告訴人傷勢等事實為真),並非憑空捏造告訴事實,原確定判決未依證據認定事實,難認無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㈣李明芬於報案時之陳述、一審審判庭證述、原審證述,以及
原審辯論終結後100年5月4日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06號偽證罪偵查庭之結證證言,觀其證詞前後不一,為虛偽供述,據此,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李明芬證言顯已證明所言為虛偽,雖其偽證罪刑事程序尚於偵查中,然不影響偽證供述之明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曾以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2次,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再字第348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96號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確定,此有上開二裁定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屬實。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上述再審理由,經逐一與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396號案件所提之再審理由核對,就本件理由㈠部分,業經再審聲請人於100年度聲再字第396號案件提出(詳該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就本件理由㈡部分,亦經再審聲請人於100年度聲再字第396號案件提出(詳該卷第6頁至第9頁);就本件理由㈢部分,復經再審聲請人於100年度聲再字第396號案件提出(詳該卷第9頁至第19頁);就本件理由㈣部分,再審聲請人亦已於100年度聲再字第396號案件中提出(詳該卷第20頁),而再審聲請人本件上述理由,又經本院於前開再審案件中,詳述陳采翎之證詞不得認係新證據;證人李明芬、王文龍於另案之陳述,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與同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不合;再審聲請人所述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部分,不得聲請再審,僅係是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再審聲請人不得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6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聲請再審,本院經審,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皆與本院前案所提相同,乃係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程序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已駁回,而關於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海祥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逃及誣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過失傷害及傷害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