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88號
101年度易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端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3號)及於本院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侵占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王端與 蔡坤炎 於民國85年至86年間具姻親關係。王端於85年12月某日,遊說蔡坤炎由其為蔡坤炎投資、買賣股票,蔡坤炎允諾後,遂於86年1月13日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館前分行(現改制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分別稱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於是日及翌日分別存入新臺幣(下同)6,800元及3,000,000元,王端與蔡坤炎約定若投資股票獲利,需將獲利一半存入前開系爭帳戶內,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及獲利均專供王端為蔡坤炎投資、買賣股票之用,蔡坤炎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王端保管。詎王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96年1月18日下午3時48分,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冒用蔡坤炎之名義,擅自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蔡坤炎印鑑章印文共2枚,用以偽造係蔡坤炎本人辦理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上開銀行承辦人誤認王端係經蔡坤炎本人授權而領款,遂將系爭帳戶內存款6,500元依王端申請,轉帳匯入王端女兒 李宛芩 (不知情,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供王端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蔡坤炎所有之存款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蔡坤炎及國泰世華銀行對蔡坤炎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蔡坤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坤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復經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臺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查考。
查被告王端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353號)後繫屬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888號),檢察官認被告於91年4月30日侵占告訴人蔡坤炎款項之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0年度易字第2888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1款所定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1年2月20日審判期日向本院以言詞追加起訴(101年度易字第167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王端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雙方並約定若投資股票獲利,需將股利存入系爭帳戶內,而該帳戶內所有存款及獲利均專供被告作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係交由其保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罹患重病,96年間的事情均已經想不起來,且印鑑章係告訴人交付予伊交割股票之用,伊認為不是偽造文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85年12月間某日,遊說告訴人由其為告訴人投資、買
賣股票,告訴人允諾並於86年1月13日至世華銀行館前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且於是日及翌日分別存入6,800元及3,000,000元,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若投資股票獲利,需將股利存入系爭帳戶內,而該帳戶內所有存款及獲利均專供被告作為買賣股票之用,告訴人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保管,方便被告投資、買賣股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196頁),復有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月1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0107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期間附表、印鑑卡、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帳號:000000000000號)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39頁),此情首堪認定。而被告於96年1月18日下午3時48分,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以告訴人之名義,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告訴人印鑑章印文共2枚,再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而行使之,該承辦人遂於前開時間,依被告申請將前開帳戶內存款6,500元匯款至被告女兒所有,供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同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暨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儲蓄)存款存入憑條、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100年3月11日(100)國世館前字第214號函暨李宛芩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04-139頁、第154-15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3號卷第76頁)存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亦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領取告訴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6,500元,是否係在告訴人授權範圍內所為?及被告有無侵占該6,500元之犯意?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85、86年間,伊和
被告聊天,當時被告提到伊有投資股票賺錢,並遊說伊讓其操作股票,伊有答應,雙方約定若獲利的話,要分給伊一半,若賠錢的話,被告要給伊10分之1,被告遂叫伊在臺北開設帳戶,由其來操作,伊開了兩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戶頭,並分別匯入300萬元及450萬元,戶頭開完後,因被告說為了操作股票之需,印鑑章及存摺均由被告保管。伊並沒有要求被告將股票獲利之一半匯給伊,被告說要把獲利部分繼續投入操作股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5-196頁),顯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約定,系爭帳戶內由告訴人存入之存款及告訴人應得之獲利,均需專供為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之用無訛。然被告卻於96年1月18日下午3時48分,將系爭帳戶內之6,500元轉匯至其女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而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止,復未能證明提領該6,500元之目的係為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或係為告訴人之利益,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記得好久沒有幫告訴人買賣股票了,伊已經10幾年沒看過告訴人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202頁),顯見被告已10餘年未替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益徵被告提領上開6,500元之舉,非係為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執此,被告係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而蓋用印鑑章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使不知情之銀行員誤認係獲得授權而將6,500元轉匯至被告女兒帳戶內,且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告訴人之利益,而該筆存款非係用作為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抑或係為告訴人利益之用,故被告之舉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明灼。
㈢另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於88年間起,拒不返還告
訴人之印鑑章及存摺2本,且以買賣股票額度不足為由,將其所有之存款轉帳匯入被告子女帳戶中,迄今仍以該匯款之金額操作股票,而認被告此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侵占罪嫌云云。查告訴人所指被告涉嫌侵占及背信之時間係88年間,然考諸告訴人開立供被告投資、買賣股票之二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分別係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於86年1月13日及10日開戶後,有多筆存提款紀錄,然至88年10月25日、88年10月19日後,即未再有任何存提紀錄(僅銀行利息存入),僅有系爭帳戶在91年4月30日存入600,000元後立即提領、96年1月18日提領6,500元(即本案審理範圍),此為前揭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月16日國世業控字第1010000107號函所附之存款帳務類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該二個活期存款帳戶所連結之證券帳戶,分別自88年10月16日及同年5月31日即未有證券交易,此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2日元證字第1010000350號函暨告訴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買賣對帳單匯總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5頁、第206-255頁),從而,無論告訴人所交付予被告保管、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抑或是證券交易帳戶,均自上開時起均未有存提款之交易紀錄,執此,距本件認定被告犯罪時間96年1月18日已逾7年之久,實難認告訴人指訴被告自88年間陸續侵占其存摺內帳戶之存款與本案被告所成立之96年1月18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有何接續犯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均非屬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逾越告訴人授權範圍,持告訴人印鑑章提領
系爭帳戶存款,而未將該存款用作為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或為告訴人利益之用,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侵占、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國泰世華銀行及告訴人之利益,至為明確。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而不成立該條之罪,惟若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盜用告訴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取款憑條上盜用告訴人印鑑章蓋用告訴人印文共2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於96年1月18日持告訴人印鑑章領取告訴人存款,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員誤認係告訴人本人領款而依被告申請轉帳至李宛芩帳戶內,被告以此方式將告訴人之存款侵占入己,係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侵占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起訴書所載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逾越告訴人之授權,而持告訴人印鑑章蓋用在取款憑條上,使不知情之銀行承辦員誤認係經告訴人本人授權被告提款,因而依被告申請辦理轉帳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諭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71頁、第272頁反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卻恣意利用保管告訴人印鑑章及存摺之機會,將告訴人財產挪作己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所得利益僅6,500元,暨被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開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為96年1月18日,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不能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用以領款之偽造「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1紙,既已持交予國泰世華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取款憑條,其「蔡坤炎」印文2枚,既非偽造,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占之犯意,利用其保管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91年4月30日自告訴人系爭帳戶提領600,000元,以此方式將告訴人所有之存款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國泰世華銀行101年1月1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10000107號函所附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因為生重病,什麼都記不起來了等語。經查: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於91年4月30日下午3時28分以轉帳之方式存入600,000元,並旋即於該日下午3時30分以轉帳之方式支出600,000元等情,有前揭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堪以認定。惟前開存入系爭帳戶之600,000元,非係告訴人所存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未在上開日期存入600,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開存款600,000元係屬告訴人所有,或係被告為告訴人投資、買賣股票之獲利額,準此,雖被告空言否認有侵占該筆600,000元之存款之情,惟依不自證己罪原則,實難認該筆600,000元之存款為告訴人所有,因此被告提領之,尚非屬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何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之犯行,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遽以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刑事侵占之不法意圖及罪行,則公訴人所指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陳,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侵占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有將前揭600,000元之存款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犯行,無法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之不法所有意圖一節,猶存有合理之懷疑,認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侵占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姚水文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