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陽定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標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陽定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緩刑2年,並於101年5月1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2月6日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雄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智簡字第83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103年2月6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雖受緩刑宣告之寬典,竟於緩刑前又違反商標法,而受得易科之拘役宣告確定,足認動搖原判決予緩刑宣告之基礎。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
1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陽定軍前因竊盜案件,經雄院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簡字第17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緩刑2年,並於101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2月6日上午9時前之某時至同日上午9許30分止,又因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騎樓攤位,公開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而違反商標法,經雄院於103年1月7日以102年度智簡字第83號判決處拘役40日,並於103年2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之情形,已堪認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而本件受刑人後案所犯係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與前案竊盜犯行之罪質、犯罪手法均不同,且前後案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而
2者間更無再犯之關連性,則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犯後案,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惟尚無從以此逕認定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執行無以收儆懲或矯正之效。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