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1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韓佳宸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2年度執字第73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韓佳宸(下稱受刑人)於案發當天因工作關係提神喝了兩杯保力達,絕非貪杯喝酒騎車,事後萬分後悔,並非惡性重大;且其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需按月回診追蹤治療;再家中生活經濟重擔全仰其一人支付,倘入監服刑,家中將陷入困頓,請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於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情形妥為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8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可稽。嗣受刑人於102年8月2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並聲請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衡量受刑人連同本案共4次酒駕,且本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顯見毫無悔意,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故不准予易科罰金,因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該署檢察官102年8月20日訊問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揆諸前揭說明,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是否應准予易科罰金時,既已於其審核受刑人之聲請時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斟酌聲明異議人之素行及本案犯罪情節之嚴重性等各情,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權力濫用情事,堪認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所主張案發當時僅飲用提神飲料云云,惟受刑人遭查緝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4毫克,幾乎造成中度酒精中毒,足見所述不實;又受刑人因入監執行,致家中經濟失所依恃乙節,則非堪以執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由;再所稱因傷需回診治療乙節,或可延醫就診,服藥治療,且於本院102年11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調查本案時,受刑人並無異狀,亦未就自身身體狀況為任何主張,顯無「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情形。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