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0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梅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號、第3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2、18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廖春梅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以下簡稱合庫東臺東分行)襄理 賴得源 於原審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6、7月間可能有打電話給證人,於電話中究係談論何事,並無從確認。
(二)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以下簡稱一銀臺東分行)副理 侯章田 證稱並無印象被告曾於98年(誤載為99年)6月間以電話聯絡有關帳戶止付之事等語。且依卷附資料,被告上開帳戶於98年7月14日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尚無遭「凍結」之紀錄。況詐騙集團於98年7月14日前未領取已詐得上開款項之原因不明,尚難以此遽予推論該帳戶在被列為警示帳戶前即已「凍結」,從而自難逕以上開帳戶內由被害人 竇文斌 匯入之款項未遭提領,即推論被告辯解可採。
(三)被告究係以何代價將其所有2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尚未查悉。即被告將帳戶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時,或已將帳戶內之存款加計在代價總額內,亦非無可能,是原審之論述與論理及經驗法則不合。
(四)經比對0000000000於98年6月21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51-55頁),並無被告(0000000000)與該電話通聯之紀錄,被告所提 林淑娟 名片及報紙廣告影本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無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法證明被告所提上開資料與被告有何關聯。
三、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罪之證據為被告所有之合庫東臺東分行及一銀臺東分行之帳號,係詐欺集團用以指示本件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惟帳戶為他人使用之原因甚多,或有販售圖利、或有遭竊、遺失、因求職被騙而交付,更有因辦理貸款需要而交付等等,原因實為多樣,不能對將帳戶為他人使用之行為一概認係以不詳代價出售予他人,作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若認有出售帳戶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負證明之責。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以不詳之代價出售帳戶,除上開二帳戶存入詐騙金額外,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出售系爭二帳戶之證據,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將上開2帳戶出售予詐騙集團,遑論認定於交付時是否有加計原本存款後出售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論述尚未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且被告辯稱因其信用有瑕疵,然有貸款之需求,乃依報上刊登之貸款廣告聯絡後,將其所有上開二帳戶同時交予一名自稱於金融機構工作之「林淑娟」小姐,便於辦理貸款等語,並提出「林淑娟」名片及報紙廣告影本等為據。參以被告所提出之其上載有「美林國際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林淑娟」、「美信銀行特約行銷公司專業辦理銀行貸款─銀行拒絕:信用有瑕疵可視條件辦理」之名片及報紙廣告影本等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45號卷第19頁),經原審依上開名片及廣告上所載之2支電話號碼查詢,帳單地址相同,且分別於98年10月26日(於98年9月3日掛失並限制外撥及接聽),及98年6月24日停機,有卷附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附件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44、50、51頁),故被告就此所辯尚符常理。且被告究以何電話與自稱「林淑娟」之人聯絡或有無聯絡(有無通聯紀錄),均未能證明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
(四)又合庫東臺東分行襄理即證人賴得源於原審業已證稱被告確有打電話給伊,僅對為何事打電話記憶模糊,討論內容好像關於被告帳戶異常之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65、66頁),其證述與被告之辯詞不相違背,自無從認檢察官所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
(五)至一銀臺東分行副理侯章田雖證稱並無印象被告曾打電話至銀行聯絡帳戶止付之事。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傳訊原於臺東縣警察局中興派出所服務之警員即證人 黃勝雄 ,其於本院結稱被告確曾到其原服務之派出所,告知可能被詐騙而交付帳戶,但因據其所知被告已被列為人頭帳戶,故僅交付名片希望被告提供資料,且被告曾於派出所內打電話到一銀臺東分行,當時伊在場且曾與銀行人員通話,並曾告知一銀臺東分行人員該帳戶是有問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71頁),再參以證人黃勝雄於99年9月26日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5頁)之記載,其接獲報案之日期應為98年6月間,此核與被告之辯解大致相符,堪信被告辯稱於交付帳戶後,得知帳戶可能發生問題時,即曾至警察局詢問並要求報案,然因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被疑係共犯而未經受理之供述相符。至被告所稱至派出所欲報案之時間究係何時,因時隔已1年餘,自難以被告原供稱至警局之時間為證人黃勝雄休假期間,不可能到派出所值班等情,即推認被告所述之事實不實在。
(六)又被告所有之合庫東臺東分行之帳戶係於98年6月24日依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列為警示帳戶,有該行99年10月15日合金東台東字第099000385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6頁);而其於一銀臺東分行之帳戶則係於98年7月14日,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編號第0000000000號列為警示戶,有一銀臺東分行99年10月6日(99)一台東字第141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此雖均無法認定被告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即報案,以阻止被詐得款項遭領取,然亦無法以此推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號
99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梅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2、1856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梅均無罪。
理由
一、起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春梅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6月20日至翌(21)日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某處,將所申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不詳代價,一併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1日晚上6時許起,多次以電話與 邱瑞妮 聯絡,佯稱邱瑞妮已中獎,惟需先支付稅金等語,致邱瑞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8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縣○○鄉○○街○段○號新社郵局(豐原23支)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追加起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春梅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6月20日至翌日(21日)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麥當勞)前,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淑娟之女子,該女子取得上揭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於同月30日某時,以電話與竇文斌聯絡,佯稱竇文斌已中獎,惟需支付稅金為由,致使竇文斌陷於錯誤,於同月30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號之郵政總局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廖春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廖春梅之供述、證人邱瑞妮、竇文斌於警詢中之證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廖春梅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要辦理貸款,在報紙上看見貸款之廣告,就與自稱林淑娟之小姐聯絡,之後在 肯德基 與林淑娟小姐見面,應對方要求,故將合作金庫臺東分行及第一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給林淑娟,後來過了二天,因為與林淑娟聯絡電話都打不通,伊就打電話給合作金庫及第一銀行,要求凍結上開二帳戶,伊交付二本存摺給林淑娟時,存摺內都還有存款等語。經查:
(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廖春梅所申請之帳戶,被告於98年6月20日至翌日(21日)間某時,將上開2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被害人邱瑞妮及竇文斌因遭詐騙,分別於98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匯款65000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及於98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匯款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廖春梅供述在卷,並經證人邱瑞妮及竇文斌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及被害人邱瑞妮、竇文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各1紙在卷足憑。
(二)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襄理賴得源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6、7月間,被告廖春梅曾經打電話與伊聯絡,通話的內容好像是關於被告帳戶異常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
65、66頁)。再被害人竇文斌於遭詐騙後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10萬元,迄今均未遭人領取,且該帳戶於98年7月14日始列入警示帳戶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99年6月3日函文及被告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被害人竇文斌係於98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匯款10萬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被告帳戶,惟於98年7月14日始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98年偵字第37693號卷第10頁)。苟非被告主動告知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要凍結其所有之帳戶,何以被害人竇文斌匯入該帳戶之10萬元,在該帳戶為警通知為警示帳戶前,均未遭詐騙集團領取。綜上足認,被告辯稱伊為辦理貸款將存摺等交與林淑娟後,因聯絡不上林淑娟,故主動聯絡上開二銀行凍結帳戶等語,應可採信。
(三)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係於98年6月20日或6月21日將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淑娟,被告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於98年6月21日時尚有存款2,061元,此外在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帳戶於98年6月21日尚有存款3,702元,有該上開2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98年度偵字第22045號卷第18、21頁及98年度偵字第37693號卷第18、19、44頁)。如被告係將帳戶販賣或出借給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在將存摺交付他人時,依常理應會先將帳戶內之存款先提領後,再交給他人,否則被告將平白損失上開2帳戶內合計共5,763元之存款,然本件被告在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時,存摺內卻尚有存款5,763元,故被告應非將上開2帳戶販賣或出借予他人。
(四)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而與在報紙刊登廣告自稱林淑娟之人聯絡後,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淑娟,與林淑娟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業據被告提出林淑娟之名片及報紙廣告影本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22045號卷第19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2門號之申登人資料,其中0000000000門號用戶名稱為 吳成洲 ,申請日期為97年10月20日,拆退日期為98年6月24日,帳單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4-3號,另0000000000門號客戶名稱為 姚淑娟 ,啟用日為97年10月20日,停機日為98年10月26日,帳單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一巷4-3號,惟於98年9月3日至門市掛失要求限制外撥及接聽,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4日信客一(一)警密(99)字第260號客戶服務處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2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600497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44、50、51頁)。上開2門號,於被告辯稱在99年6月20日或21日與林淑娟聯絡時,確實係於開通狀態,且申登日期及帳單地址亦均相同,該2門號應有關連性,又其中0000000000門號於98年6月24日停機,與被告辯稱事後均無法與林淑娟聯絡,亦屬相符,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看報紙刊登之廣告而與林淑娟聯絡貸款事宜等情,應可採信。
(五)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幫助之人並無幫助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罪,其失去帳戶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被他人作為騙錢之工具,則其交付帳戶之資料,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申請辦理貸款事宜,無須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實際辦理貸款情形不符,惟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高學歷之被害人亦多見於報章雜誌,而為眾所周知。被告在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林淑娟之人後,因嗣後無法以電話聯絡上林淑娟,故主動打電話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要求凍結其上開2帳戶,故被害人竇文斌匯入被告帳戶之10萬元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顯然被告於知悉受騙後,已採取相當之手段以避免損害擴大,倘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致再為上開凍結帳戶之舉措。另被告因急於辦理貸款,尚不能排除受高職教育之被告會單純因需款恐急而率將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自不得僅憑該交付行為輕率即認定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符合一般人之經驗常情與人性,尚難以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即推定其有幫助詐欺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上開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固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而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惟被告前揭所為之辯解,既非全然不可採信,畢竟被告急於申請辦理貸款而被詐騙所致,自不能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存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應將有利歸於被告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行為之心證,依罪證有疑應將有利歸於被告之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因此,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盧亨龍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