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清運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訴人 周約瑟 被上訴人 周尉華
周嬿芩 周欣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運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周嬿芩、周尉華2人曾於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以109年民調字第699號調解書成立調解,詎被上訴人3人嗣後拒絕搬遷,未履行該調解書,致上訴人因而聲請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並支出下列費用:⑴清運廢棄物之搬家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⑵垃圾袋3,237元,⑶代墊之瓦斯費用120元、電費299元,以上共計124,656元(後更正為123,656元),該等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3人負擔。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3人應給付上訴人124,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原計算有誤,請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3人應給付上訴人12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雖未到庭,惟於原審辯稱:上訴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後,未依執行命令之點交公文準備搬家工人5名、紙箱及塑膠袋等包裝器材,致無法清點遺留物,嗣後又未依執行命令及通知函會同清運公司到場估價,導致系爭物品未透過執行程序搬遷,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部分向被上訴人3人請求賠償強制執行費用。又上訴人所提供之金額不明,似有將自身之搬家費用加諸系爭物品清運費用之虞。上訴人多次以相同內容向被上訴人3人提告求償。其所主張之事實已經鈞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8號裁定進行認定,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主動搬離,所支出的費
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卷第105頁),於本院也主張「法院既然要進行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就應該把東西淨空給我,不淨空會影響到我的權益」、「我認為被上訴人占用我的房屋,東西沒有淨空把房屋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2頁),並提出搬家費用12萬元、垃圾袋3,237元、瓦斯費用120元、電費299元等單據為證(附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3204號執行卷內,下稱執行卷)。惟查,
1.經調閱執行卷結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二人前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4537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民事部分移付調解,於109年8月10日以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成立調解,之後並以此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於109年10月13日對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聲請強制執行。依該調解書第1項第2點所載,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200萬元,於109年8月14日先各給付150萬元,同時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應將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應於109年9月10日前搬離系爭建物。倘該日未搬離,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願給付每日租金800元,計至109年9月30日止。於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搬離系爭建物之當日,上訴人願各給付其2人50萬元。
2.而依上訴人所提出的提存書記載,上訴人是於109年10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命補正付款資料,才遲延於1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存所為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各提存1,969,200元(扣除9月11日至11月18日房屋每日租金800元)。之後於110年1月21日,才又將差額共61,600元匯款予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每人各30,800元),上訴人至此始依調解筆錄付款完畢。
3.依執行卷所載,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曾就調解書有無執行效力一節爭執,於110年1月28日對本件執行執行程序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審理後於110年3月11日駁回異議。之後於110年3月30日現場履勘時,上訴人即稱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已於同年3月25日將房屋鑰匙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也已自行更換門鎖完畢,有當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見於上訴人於110年1月21日依照調解筆錄付款完畢後,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也在110年3月11日異議經駁回後,於同年3月25日前搬離系爭建物,並將鑰匙交付上訴人,且先後於同年3月31日、4月12日向新北地檢署及本院執行處表示所遺留的物品皆為廢棄物,可由上訴人任意處分,有新北地檢署電子郵件及陳報狀附於執行卷內可稽。
4.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自行將系爭建物內遺留物品清運完畢,並繳納相關費用,之後於執行程序中,雖將本件請求之清運垃圾費用12萬元及垃圾袋費用3,237元均列為系爭執行命令之執行費用,惟經本院執行處以「本院110年3月30日點交日期時,債權人並未依點交公文準備工人及紙箱,致點交期日無法清點遺留物,嗣本院再定期日至現場清點遺留物,債權人仍未依本院110年4月12日新北院賢109司執壯字第133204號通知函所載事項,於執行期日會同清運公司到場估價清運費用,債權人既未透過執行程序自行搬遷遺留物,該部分費用自無從核列執行必要費用」等語為由未予核列,另就本件請求之瓦斯費用120元及電費299元亦因非執行必要費用而遭剔除,有本院110年度司執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可稽,上訴人嗣後就前揭裁定提起異議,亦經本院以110年度板事聲字第28號駁回異議,有前開2件裁定影本在卷佐參(原審卷第27至35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本件所請求之清運費用等,性質上均非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必要之費用,無從列為執行費用而命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給付。
5.再者,系爭建物前由雙方母親 許茹瑩 及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居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3人為姊弟關係),母親去世後,上訴人曾因繼承權問題及被上訴人3人侵占其放置於系爭建物內之物品(如藥膏、貼布、課程光碟1900片、書籍講義1900本、教材一批等),提起偽造文書及多次侵占告訴(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437、16077、14957、4824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號),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見系爭建物內除被上訴人姊妹之物品外,也留有雙方母親之物品,及上訴人於母親生前留置而尚未取回之物品。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似有將自身之搬家費用加諸系爭物品清運費用之虞,即有依據。
6.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未依照調解筆錄主動於109年9月10日搬離,是因為上訴人遲延付款所致。而於上訴人付款完畢後,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也在異議經駁回後即搬離系爭建物,並拋棄屋內其餘物品之權利,任由上訴人處分,即無上訴人所指繼續「占用房屋」的情形。另外,調解筆錄僅記載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須搬離系爭建物,就屋內遺留物品並無約定必須「淨空」或為其他處理,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不淨空會影響權益云云,顯無依據。因此,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2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周欣諭部分,上訴人既未對其取得執行名義,也未具體說明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自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7.何況,依照前述調解筆錄第2項約定:「兩造同意就本事件互不追究民刑事責任及放棄其他請求」,顯然上訴人僅負有給付400萬元價金的義務,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也僅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及搬離系爭建物的義務,雙方不得再互為其他請求。因此,上訴人亦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周尉華、周嬿芩有其他請求,解釋上即應包括本件請求給付清運費等相關費用在內。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上訴人12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饒金鳳
法官王士珮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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