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
之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承租性交易場所牟利,所為
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已對整體社會善良風俗造成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網路行銷、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2號被告乙○○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簡靖軒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並藉以躲避檢警追緝,竟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由同案被告 藍俐雯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自民國111年9月21日起,與不知情之 吳浩彰 約定以每月1萬6,000元之租金,承租吳浩彰父親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再由乙○○交付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不法應召集團之成員使用,而由該應召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於110年10月26日匯款房租1萬6,000元予吳浩彰,以此方式承租本案房屋作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據點。嗣上揭應召集團應召集團成員接獲男客聯繫後,即媒介NGUYENTHITAO(越南籍成年女子,下稱N女,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 聶燕 (另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分別以3,000元及2,000元之對價,與男客至本案房屋進行「全套」(即性交行為)或「半套」(即撫摸男客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性交易結束後再由應召集團成員暱稱「 玉玉 」、「 娜娜 」之人分別向N女及聶燕收取1,800元及1,200元之利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2證人聶燕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不法應召集團成員LINE暱稱「娜娜」之女子與證人聶燕聯繫,媒介證人聶燕至本案房屋與他人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嗣於每次性交易後向證人聶燕收取仲介費1,000元之事實。3證人N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不法應召集團成員LINE暱稱「玉玉」之女子與證人N女聯繫,媒介證人N女至本案房屋與他人從事全套性交易,嗣於每次性交易後向證人N女收取仲介費1,800元之事實。4證人吳浩彰於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同案被告藍俐雯以轉帳方式向證人吳浩彰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5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吳浩彰與「 小羽東 」間LINE對話紀錄、證人吳浩彰之存摺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證明證人吳浩彰與同案被告藍俐雯約定以轉帳方式繳納本案房屋之租金,且於110年10月26日15時7分許,曾自本案帳戶轉帳1萬6,000元至證人吳浩彰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82*****59062號帳戶之事實。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110年11月8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6563號、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04208827號處分書、網路捷克論壇截圖、網路員警與「娜娜」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明不法應召集團成員「娜娜」、「玉玉」在網路上招攬男客,並與男客聯繫後,媒介證人N女、聶燕以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至本案房屋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事實。7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證明同案被告藍俐雯因承租本案房屋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余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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