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進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文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陳智宏 (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段與萬板路口之騎樓停放機車後,即沿路尋找行竊目標。2人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認有機可趁,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王文進留在該址1樓把風,陳智宏則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該址5樓鐵窗後,攀爬踰越侵入屋內,竊取 林琪美 管領之ZARA牌藍色方形手提包1個、CK牌白色圓形錢包1個、GUCCI牌黑色側背包1個、CK牌白色側背包1個、GUESS牌黑色後背包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4,210元), 謝佩軒 管領之ASUS牌電腦1臺、RM牌皮包1個、PLAYBOY皮包1個、黑色及咖啡色皮包各1個(價值共計4萬元), 沈筱珊 管領之銀色喜傑獅電腦1臺(型號:ZX-550號,含滑鼠1個、電源線1條,價值共計2萬元),再由王文進自1樓大門進入,上樓協助陳智宏將上開物品搬至上開機車後,騎車搭載陳智宏駛離現場。
二、案經林琪美、謝佩軒、沈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文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1、6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琪美、謝佩軒、沈筱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33、135-13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修正後為「門窗」,下同)、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陳智宏持老虎鉗用以破壞鐵窗,足徵其質地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陳智宏毀損該址5樓鐵窗後,從窗戶攀爬踰越侵入告訴人住處行竊,再由被告自1樓大門進入該址建物,上樓偕同陳智宏拿取所竊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智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4月、4月;3.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前揭1.至6.案件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斟酌被告本案係故意犯竊盜罪,與前案中之竊盜案件同罪質,且執行徒刑完畢不久,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節制控管,然其卻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漠視法規秩序,對於刑罰執行未生警惕、教化之法效果,仍反覆為同一罪質之犯行,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與同案被告陳智宏共同遂行本件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影響告訴人住宅之居住安寧,危害社會治安,固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案未分得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竊得如事實欄一、所示財物,由同案被告陳智宏予以變賣得款,被告未分得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核與同案被告陳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分得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