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莫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莫克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莫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度非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4日,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0年7月14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本件所犯各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尚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應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郭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莫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