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賓德(原名吳玉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賓德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拘役六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賓德因與 黃建勝 有金錢糾紛,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18時27分前某時,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
犯意,未得黃建勝之同意,逕自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進入桃園市○○區○○路000號黃建勝住處之地下室2樓停車場,藉此無故侵入住宅。
㈡於同日18時27分許,在上址停車場,見黃建勝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砸毀上開車輛後擋風玻璃及左後照鏡,足生損害於黃建勝。
㈢於同日18時37分許,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吳玉祥」向黃建勝恫稱:「老子要揍你,敢不敢出來」等語,使黃建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賓德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建勝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路派出所警員109年11月15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車輛毀損照片、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09年10月1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
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工具:被告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安全帽1頂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本院認該安全帽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