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交簡字第2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6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131號卷第27頁),且後續亦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袁明邑 受有
左足、左小腿、左膝、右前臂及右膝多處擦傷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過失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131號被告陳國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6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76巷往元智大學方向行駛,行經華康街176巷5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為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向左偏駛,適袁明邑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康街176巷往華康街方向行駛而來,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袁明邑因此受有左足、左小腿、左膝、右前臂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袁明邑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袁明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袁明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榮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參照)。本件被告未注意上情,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袁明邑,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家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