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促字第1353號債權人二一領袖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即東森房屋內壢環中
加盟店)法定代理人 葉國治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游小溱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支付命令制度之設計乃採書面審理,其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自明。亦即在民訴事件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釋明文件為形式審查,既不得命行言詞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面或言詞為陳述,縱令債務人於裁判前自行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陳述,法院亦不得加以斟酌,此與判決之調查證據、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可知支付命令制度在使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得以迅速確定,以期達疏減訴源之目的。職是,在較有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仍以進行民事訴訟由法院判決解決紛爭為適當。若當事人欲依非訟程序支付命令救濟,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但仍應提出兩造俱無爭執之證明文件始可核發,否則支付命令雖無既判力,但仍有執行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參照),若濫予核發,不僅對債務人不公平,勢將造成更多紛爭,殊違民事訴訟解決紛爭之本旨。
三、債權人二一領袖開發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二一領袖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銷售賣方即債務人所有系爭不動產,銷售底價為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嗣同年月11日債權人二一領袖公司與第三人即買方 黃英智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斡旋契約),買方承購總價款為4,700,000元,並以現金給付債權人二一領袖公司50,000元斡旋金。詎債務人反悔,表示要提高售價,拒絕以債權人二一領袖公司與買方簽訂之斡旋契約總價款出售系爭不動產,核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爰依系爭委託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成交總價款4%即188,000元及第八條第五項按成交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即94,000元合計282,000元以為違約金,請求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四、債權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委託契約、斡旋契約、二一領袖公司經紀營業員 郭玉梅 及店長葉國治與債務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寄予債務人之存證信函等為證;惟細繹債權人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僅於最後有簡短提及關於斡旋金之情事,然債務人立即告知不收斡旋金,且斡旋金非定金,想提高售價要更改合約等語;足見兩造間就債權人已收取買方給付之斡旋金是否可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尚有爭執。況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成交總價款2%之服務報酬,於系爭委託契約第八條第五項未見此計算方式之約定。綜上,本件支付命令依債權人之主張、請求及釋明文件觀之,兩造間既存有爭議,無法即遽予認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成立,其釋明顯未完足,是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駁回。至兩造間之上述糾紛,則應由債權人另依其他訴訟程序辦理或其他法律程序救濟,併予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