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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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本院依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無從僅憑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 劉伯輝 發生行車糾紛,不思理性
溝通,反輕率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併予考量被告持手電筒為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再斟酌告訴人受傷勢之部位、範圍及程度,及被告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前有竊盜、毒品案件之素行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手電筒,雖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考量上開手電筒非屬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無影響,亦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為避免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就上開手電筒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97號被告周俊和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權倫 律師(已解除委任)
劉明昌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康路639巷口,與劉伯輝因行車糾紛而生有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手電筒毆打劉伯輝,致劉伯輝受有臉部撕裂傷、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劉伯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伯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刑之量定。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手持黑色鐵棍揮舞並對告訴人恫稱「要給你死得很難看」等語,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經查,現場監視器僅有錄影並無錄音功能,此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是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陳稱上開話語,且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警問:對方就搖下車窗,揮舞黑色短鐵棍對你說要給你死得很難看,是否讓你感到心生畏懼?)這時候我還不會,認為對方口頭說說,直到他下車要打我,我才感到害怕要離開」等語,則縱被告確有口出上開言詞,尚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心生畏懼之情,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未符。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傷害罪嫌,有危險與實害行為之高低度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