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陳靜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遊戲帳號交付斯時男友 梁晏維 使用,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行,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尚有其他參與施用詐術等構成要件行為或客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犯行之實行,已有重要貢獻之行為分擔,應認係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遊戲帳號,輕率提供斯時男友梁晏維使
用,容任該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 林芸蓁 遭梁晏維詐欺取財而受有財產損害,對於財產交易安全之危害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說明㈠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遊戲帳號,獲有任何報酬
或利益,是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未扣案之本案遊戲帳號,雖為被告所申辦,交付梁晏維從事
本案犯罪所用,惟被告既已將遊戲帳號交付與他人使用,考量帳號密碼變更容易,該遊戲帳號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606號被告陳靜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現居新竹市○○區○○路000○0號15樓○○○○○○○○○○○○○○○○○○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胡竣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王雅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可預見其當時之同居男友梁晏維(另簽分偵辦)可能使用陳靜以陳靜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遊戲暱稱:test-0310),作為詐欺他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付款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後供梁晏維使用該點數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該帳號借予梁晏維使用。
嗣梁晏維 於110年5月底某日,在臉書上看到林芸蓁發文欲購買美甲材料,便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29日上午私訊林芸蓁,佯稱有美甲商品可出售,付款方式為街口支付云云,致林芸蓁陷於錯誤,以街口支付綁定之信用卡付款,於110年5月31日20時51分付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20時58分付款3,000元,然該2筆3,000元,均係用來付款購買「代銷即遊e卡3000點」,而其中第1筆買到之3000點(遊e卡序號000000000),於110年5月31日21時19分係儲值至陳靜上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內,供梁晏維使用該點數。
二、案經林芸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於偵訊中大致坦承不諱,亦經其選任辯護人胡竣凱律師具狀為認罪並同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表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芸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資料、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8日函所附購買遊戲點數之交易紀錄、告訴人林芸蓁之信用卡帳單、告訴人林芸蓁遭詐欺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損失金額尚非巨大,又被告為育有3名子女之母親,有其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判處拘役30日之刑度,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
書記官吳艾芸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