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 鄭玉梅 被告 林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然被告自85年間突然不知去向,離家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惡意遺棄原告,行方不明,兩造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11月26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
,然被告自85年間突然不知去向,離家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所附健保就診紀錄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第20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觀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29年上字第254號及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依原告所述,本件被告自85年間即無故離家,迄今已逾17年,期間均未再與原告聯繫,且目前仍下落不明,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第2項規定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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