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鎮祺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628號),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吳忻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呂鎮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鎮祺於民國102年2月6日2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ZA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平鎮市○○路往楊梅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中豐路之交岔路口時,呂鎮祺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至同向前行欲減速停等紅燈之 范力元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751重型機車後車尾,致使范力元機車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右手部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范力元起身見呂鎮祺不願下車而拍打車窗要求下車,詎呂鎮祺肇事後,竟未即時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吳忻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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