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聲請人 蘇彥榮蘇有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即債務人已聲請更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就伊所有之不動產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伊名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以保障所有債權人平均受償之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已由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4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主張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現遭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6年7月25日第3次公開拍賣通知影本為憑。
惟查,聲請人就受該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以為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之事實,即可遽以認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其目的之達成。且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債權人就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分配,亦不當然直接影響本件更生程序中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復系爭執行程序,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尚無待債務人代為主張保全而聲請停止執行。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有何須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自難認本件有須保全處分之緊急或必要情形存在而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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