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洪銘鴻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12月7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41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1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銘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第二審卷第14頁)。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為初犯,犯後已知所悔悟,又因家中經濟端賴被告及兄長維持,被告實無資力繳納易科罰金,懇請法院諭知被告緩刑,被告定改過自新,決不再犯等語。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即宣告刑2年以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然而究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之。而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及酒駕之危險性,業經政府再三宣導並大力查緝,被告卻仍心存僥倖與漠視法紀,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被告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公共利益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為使被告深刻感受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嚴重性,以杜絕其以後再犯,自難認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要無可採,應予駁回。又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故被告於執行刑罰時,倘無資力易科罰金,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簡芳潔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