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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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芷菱 即 張麗惠 代理人 黃小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房屋貸款、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424,583元(見本院106年2月24日橋院秋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2號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8月10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5號於105年9月2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即當場聲請依清算程序辦理。嗣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1月11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司法事官進行清算程序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670元金額之分配,再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向高雄地院聲請清算時,陳報其現任職於 顏進 發
開設之路邊水果攤,每月薪資為18,000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3,670元,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為低收入戶,每月領取2,000元之子女單親生活補助,且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顏進發 出示之切結書、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9052500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國壽字第105110251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5頁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46頁、本院司執消債清卷第13頁至第22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情況下,且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僱用人顏進發出具切結書所示每月薪資18,000元加計每月領取補助2,000元,合每月收入共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㈡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未成年子甘○鑫。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已於90年8月5日死亡,其子甘○鑫為00年生,現尚就讀國立臺南大學,名下無任何財產,103、104年未有申報所得,惟每月領有就學生活補助6,115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前揭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1月3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0539052500號函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4頁、本院司都好消債清卷第1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76頁),堪認甘○鑫就領取補助不足生活必要支出部分確實需由聲請人單獨扶養。至於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為度(詳如後述),是扣除所領補助6,115元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3,329元(計算式:9,444-6,115=3,329),而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000元,高於上開核算數額甚多,難認可採。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自陳現租賃房屋居住,每月分擔租金5,000元等語,並提出租金匯款收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2至60頁),本院審酌一般2人租金(即聲請人與子)以5,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惟於計算聲請人其餘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為度,則含居住費用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4,444元,聲請人就此主張每月支出13,700元,尚低於核算金額14,444元,應認可採。故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700元、扶養費3,329元後,每月即尚有餘額2,971元【計算式:20,000-13,700-3,329=2,971】。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㈢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部分,因聲請人於
聲請清簡時陳報其現任職於顏進發開設之路邊水果攤,每月薪資為18,000元,加計每月領取補助2,000元,及其現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3,700元、扶養費為3,329元等情,業已如前所述。復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時來院陳稱聲請清算前
2年之收入及支出情形與聲請清算時約略相岣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106年9月5日調查筆錄所載),則如亦以前開標準以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平均每月支出為13,700元及扶養費為3,329元計算。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仍有餘額71,304元【計算式:(20,000-13,700-3,329)×12×2=71,304】。而聲請人之債權人於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3,670元金額之分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則聲請人聲請免責,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暨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存在,惟仍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即難謂合。故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聲請人經本院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後,其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規定,於繼續清償達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