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姵羚上列受刑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2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姵羚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余姵羚因犯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0號(本署104年度偵字第8962號、第1605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7罪)、3月,定應執行刑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8月1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9月14日另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237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7月5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皆為故意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顯有法治觀念簿弱,自制能力不足,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余姵羚前因犯誣告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2月1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778號(下稱甲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5年7月7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900號駁回上訴,緩刑
2年,於同年8月1日確定,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5年9月14日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6年4月21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237號(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年7月5日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已符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
㈡、經本院審視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皆為故意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且於甲案判決確定後,不到2個月期間,旋即另犯乙案,顯見法治觀念簿弱,自制能力不足,辜負法院於甲案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之苦心,顯見其未深切悔悟並時時自省,原宣告之緩刑即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受刑人已符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之要件,且依前述理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爰依法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