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52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2號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岳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47號、第3176號、106年度偵字第6號、第164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岳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吳岳霖因缺錢花用,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孫○筑、江○玉、林○源、楊○良所有之財物得逞(行竊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行竊物品及價值,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孫○筑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孫○筑、江○玉、楊○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岳霖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筑、江○玉、楊○良、證人即被害人林○源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6至7頁;警二卷第3頁;警三之1卷第3至5頁;警三之2卷第3頁;偵一卷第1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8至9頁;警二卷第4至6、8頁;警三之1卷第6至12頁;警三之2卷第10至13頁;偵三卷第13至20、29至66頁)。足認被告自白均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均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又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1為孫○筑之日常居住場所,被告予以侵入,自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又附表編號1、2、4之鐵捲門、不銹鋼側門及鐵門,均屬阻隔出入之門戶,有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5頁;警三之2卷第11頁),被告分別加以毀壞,自均屬毀壞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另附表編號3被告持破壞剪及鐵撬,剪斷「真武殿」廟後方之鋁窗鐵條進入廟內,該鋁窗係用以防盜之安全設備(詳偵三卷第27頁),被告毀壞鋁窗越入廟內行竊,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人論以毀壞門扇行竊,尚有未洽。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時,分別攜帶之千斤頂1個、拔釘器、破壞剪及大型扳手各1支,雖均未扣案,惟均可破壞如附表所示金屬材質之鐵捲門、鐵門或鋁窗,顯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設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共2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0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9月、8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9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關於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水泥油壓運送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附表所示之4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附表編號1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附表編號1關於沒收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中所竊得之交趾陶2座、紀念銀幣2枚,均未據扣案,且已變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合計得款55,000元,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詳警一卷第
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為被告犯罪所變得之財產上利益;與被告竊得之現金10,000元,合計65,000元(計算式:55,000元+10,000元=6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竊得之現金2,000元、2,800元及10,000元,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竊盜犯行時分別所持用之千斤頂1個、拔釘器、破壞剪及大型扳手各1支均未扣案,且千斤頂已遺失,拔釘器、破壞剪及大型扳手於行竊後即隨手丟棄,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詳106審易552卷第70至71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竊盜地點│行竊方式及竊得物品│宣告罪刑│沒收│├──┼─────┼──────┼───────────┼────────┼──────┤│1│105年6月│高雄市○○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吳岳霖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即│11日凌晨1│○○00號(即│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毀壞門扇侵入住宅│所得新臺幣陸││105│時22分許│孫○筑住居處│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千斤│竊盜罪,累犯,處│萬伍仟元,沒││年度││)│頂1個,至左揭孫○筑住│有期徒刑捌月。│收之,於全部││偵字│││居處,以千斤頂撐高鐵捲││或一部不能沒││第47│││門方式侵入屋內,竊取孫││收或不宜執行││47號│││秀筑所有之交趾陶2座、││沒收時,追徵││;10│││紀念銀幣2枚及孫○筑之││其價額。││6年│││母所有之現金1萬元,得││││度審│││手後離去。││││易緝│││││││字第│││││││23號│││││││)││││││├──┼─────┼──────┼───────────┼────────┼──────┤│2│105年9月│高雄市○○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吳岳霖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即│11日凌晨1│○○路之土地│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毀壞門扇竊盜罪,│所得新臺幣貳││105│時3分許│公廟│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累犯,處有期徒刑│仟元,沒收之││年度│││拔釘器1支,至左揭無人│柒月。│,於全部或一││偵字│││看守之土地公廟,以拔釘││部不能沒收或││第31│││器撬開該廟不銹鋼側門,││不宜執行沒收││76號│││進入廟內,破壞功德箱鎖││時,追徵其價││;10│││頭,竊取總務人員江○玉││額。││6年│││所有之功德箱內現金2,00││││度審│││0元,得手後騎乘其不知││││易緝│││情之母親 吳李淑珠 所有,││││字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22號│││重型機車離去。││││)│││││││││││││├──┼─────┼──────┼───────────┼────────┼──────┤│3│105年10月│高雄市○○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吳岳霖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即│29日凌晨3│○○路0巷0│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所得新臺幣貳││106│時10分許│弄0號之「真│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罪,累犯,處有期│仟捌佰元,沒││年度││武殿」寺廟│剪及鐵撬各1支,至左揭│徒刑柒月。│收之,於全部││偵字│││無人看守之「真武殿」,││或一部不能沒││第6│││剪斷並撬開該廟後方之鋁││收或不宜執行││號、│││窗越入廟內,破壞功德箱││沒收時,追徵││第16│││鎖頭,竊取主任委員林○││其價額。││48號│││源所有之功德箱內現金2,││││;10│││800元,得手後駕駛其不││││6年│││知情之母親吳李○珠所有││││度審│││(下同),車牌號碼000-││││易字│││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第55│││││││2號│││││││)││││││├──┼─────┼──────┼───────────┼────────┼──────┤│4│105年11月│高雄市○○區│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吳岳霖犯攜帶兇器│未扣案之犯罪││(同│11日凌晨4│○○路00號之│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毀壞門扇竊盜罪,│所得新臺幣壹││上)│時13分許│「法主聖君廟│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累犯,處有期徒刑│萬元,沒收之││││」寺廟│扳手1支,至左揭無人看│柒月。│,於全部或一│││││守之「法主聖君廟」,以││部不能沒收或│││││大型扳手破壞該廟側邊鐵││不宜執行沒收│││││門,進入廟內,破壞功德││時,追徵其價│││││箱鎖頭,竊取主任委員楊││額。│││││○良所有之功德箱內現金│││││││10,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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