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43號
106年度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00號、106年度偵字第3185號),並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544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福慶犯如附表所示伍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E-六二一○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YT-五七三五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福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見 王立平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不詳工具,卸下該車車牌0面竊取得手。(上開車牌未尋獲扣案)
(二)於105年2月4日17時30分許至5日上午9時20分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康明輝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不詳工具,竊取上開車輛得手,並將車內所裝置之音響拆下取走,再棄置上開車輛於臺南市仁德區三甲子45-48號旁路邊。康明輝於2月5日上午9時20分發現失竊立即報案,警方旋於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尋獲該車,惟車內被竊取之音響已未能尋獲扣案。嗣經警勘察採集駕駛座方向盤上之跡證,比對後與楊福慶之DNA-STR型別相符。(車輛事後發還康明輝)。
(三)於105年2月12日不詳時間(起訴書誤為2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德惠橋旁,復竊取郭池秀美所有,交由 陳佳玟 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之前竊得之上開YE-6210號車牌懸掛在該自小客車上,供己使用。原車上之車牌00-0000號車牌經卸下後未扣案而不知去向。陳佳玟於105年2月13日22時30分許始發現失竊報案。嗣因楊福慶所竊上開車改懸掛YE-6210號車牌於105年2月12日行經高速公路ETC收費站,始查獲楊福慶竊取YE-6210號車牌之情。
(四)楊福慶又於105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旁高架橋下,見 康新德 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即持不詳工具,卸下該車車牌0面後竊取之,並將之改懸掛在上開陳佳玟失竊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經警於105年3月6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第五河川局旁發現上開改懸VU-9508號車牌(起訴書誤載為YT-5735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之YT-5735號車牌未尋獲扣案。警方勘察該車並採集駕駛座下之拖鞋、腳踏墊上之煙蒂及其他遺留之吸管、飲料瓶等跡證送驗,比對後與楊福慶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該自小客車業經發還陳佳玟)
(五)楊福慶又於105年2月17日1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第五河川局旁,竊取嘉義市○○○道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廣道補習班)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供己使用。嗣警據報於105年3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產業道路旁尋獲該車,於勘察後,經採駕駛座踏墊上及左後門踏板上遺留之煙蒂跡證送驗,比對後亦與楊福慶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43號第55頁、106年度易字第244號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言詞陳述部分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之情形;書面陳述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可能,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福慶雖矢口否認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惟依下列證據及理由可以認定被告所為。
1.事實欄(二)、(三)、(五)所失竊之IX-9722號自小客車、YT-5735號自小客車、K9-1282號自小客貨車,失竊時間均在105年2月間,被尋獲時經警勘察並採集駕駛座之生物跡證,無論是方向盤、駕駛座下拖鞋、腳踏墊上煙蒂經送驗結果,比對後均與被告楊福慶檔存之DNA-STR型別相符。就此結果,被告楊福慶亦坦承曾用過上開車輛,惟在何種情形下使用供述歧異,難以自圓其說。106年1月3日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初訊時供稱其曾駕駛YT-5
735號綠色國瑞牌自小客車,該車是在高雄市楠梓區向朋友綽號「 阿呆 」者借用,駕駛到嘉義市工作,事後開回高雄市歸還「阿呆」等語,106年1月1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調查時,則改稱是「阿呆」開車載我從楠梓到嘉義上班,坐過2次,沒有駕駛過YT-5735號車,我都是坐在副駕駛座。至於K9-1282號自小客貨車也是「阿呆」自楠梓區開車載我到屏東市區小吃部喝酒云云,至106年2月21日偵查中又改口供稱:該YT-5735號自小客車是我向「阿呆」借車,開上嘉義工作,當天做完就開回楠梓加工區附近還他。(106年度偵字第1800號偵一卷第13頁背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改稱:YT-5735號車、K9-1282號車都是「阿呆」開車載我等語(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643號卷第35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執此說。包括IX-9722號自小客車,被告亦辯稱:是「阿呆」開車載我去屏東賭博。查被告上開供述就借車駕駛或搭車被載竟先後歧異,已見情虛。所稱「阿呆」者查無住處亦無聯絡電話,既非親又非摯友,焉有多次開車接送被告,遠至嘉義,近至屏東,又經常變換車輛之事理?如「阿呆」者住於高雄市楠梓區,被告曾借YT-5735號車赴嘉義並已開車回高雄還車,何以該車在嘉義市尋獲?而尋獲該車之地點即屬K9-1282號自小客貨車失竊地點?而被告又坐上該車K9-1282號自小客貨車?該自小客貨車系廣道補習班廂型交通車,據被害人 嚴永淳 於本院指稱:車上廣告遭鈍器刮除、磨損,小孩座椅也被拆除等情,被告對「阿呆」在2月間短短時日駕駛不同車輛包括上開明顯破壞之交通廂型車竟不知原由?而短期間內上開三輛失竊車之駕駛座均採得被告遺留之生物跡證,被告難道向所稱不知真實姓名之「阿呆」者分別借用過三輛不同車駕駛?所辯違反一般生活經驗,悖乎情理,難以採信。況被告其後於105年4月18日曾以自有之鑰匙1支啟動鎧鋮輪胎企業行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其竊自該企業行之輪胎、千斤頂、發電機等械具一批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該案中坦承不諱,有本院105年度簡字第44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於本院卷(106年度易字第243號)可稽,益證本案竊取之三輛車均屬被告所為,所稱綽號「阿呆」者云云,無非被告為卸責而編造之詞。
2.次查,YT-5735號、IX-9722號、K9-1282號三輛失車均有被害人陳佳玟、康明輝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嚴永淳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指訴失竊情節在卷,並均經被害人領回失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於警卷。上開車輛均經警採證勘察送請鑑定,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及採證相片多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紀錄表,相片數張,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表、車輛輸入單等附件足憑。送驗結果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1日刑生字第1050026776號鑑定書、105年12月2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00531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06年1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686683號)附於警卷內可憑,上開車輛係被告所竊取之事證明確。
3.此外,YE-6210號車牌經被害人王立平於警詢中指述失竊及報案情節在卷,而上開車牌失竊後曾懸掛於陳佳玟使用之國瑞牌綠色YT-5735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於105年2月12日行經國道一號,此有ETC擷取之照片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之刑案偵查卷第57頁至61頁可證。故陳佳玟上開車輛於105年2月12日已被竊無疑,陳佳玟於警詢所稱105年2月13日22時30分應係發現失竊之時間,其發現後於同日23時38分報案。檢察官引述陳佳玟於警詢所稱時間認定為被告下手行竊時間自有違誤,應予更正。而上開陳佳玟失車經被告竊取後,除改懸掛王立平所失之YE-6210號車牌外,亦曾懸掛VU-9508號車牌於105年2月14日起至2月17日間行經國道一號、國道三號,有警方製作原YT-5135號車牌車改懸掛車牌經過ETC一覽表附於仁武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查。該車至105年3月6日在嘉義市○區○○路第五河川局旁尋獲時即係懸掛VU-9508號車牌,之前原車牌00-0000號2面、前懸掛之YE-6210號車牌0面均未尋獲。對照被害人康新德於警詢指述其所有之VU-9508號車牌0面於105年2月14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失竊之情節觀之,被告行竊陳佳玟之上開自小客車後即拆卸原有之YT-5735號車牌,先後改掛王立平被竊之YE-6210號車牌,康新德被竊之VU-9508號車牌,其動機無非掩飾不法,逃避警方追查,明確可證YE-6210號車牌0面、VU-9508號車牌0面均係被告竊取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先後所為如事實欄所載5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內再犯本件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爰審酌被告 青壯 之年,國中畢業,自稱為鷹架工程承包商,每月約有新臺幣10幾萬元收入,未婚與母同住等情,認被告既有正當工作,不思珍惜所有,率爾侵犯他人財產權益,任意取拿丟棄,動機只為一己需要用車掩飾不法,而使被害人蒙受損害並危害治安,耗損司法資源,所為應受責罰。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本案犯後矢口否認,未見悔悟,態度不佳,兼衡各被害人被竊之財物價值及能否領回失物之狀況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予定應執行刑,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之康明輝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郭池秀美所有,陳佳玟使用之YT-5735號自小客車、廣道補習班所有之K9-1282號自小客貨車,除YT-5735號車牌0面未尋獲未扣案外,均已實際發還予與各被害人。而被告另竊取之王立平所有YE-6210號車牌及康新德所有之VU-9508號車牌各2面,除VU-9508號車牌尋獲,已發還被害人康新德外,YE-6210號車牌0面未能尋獲扣案。以上發還部分均有各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警卷可稽,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其餘被告竊取未扣案之YE-6210號車牌0面、IX-9722號自小客車內之音響、YT-5735號車牌0面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3項規定,一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秋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憶如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犯罪事實(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E-621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犯罪事實(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音響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事實(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YT-5735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四)│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五)│楊福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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