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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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69號、第23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5日、90年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23號、90年度毒偵字第11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於95年6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罪)。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已於96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各於(一)97年8月1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1之2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8月20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類之陽性反應。(二)97年9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11之21號住處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9月11日上午8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118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0.1127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並採尿送驗,有毒品嗎啡類之陽性反應;因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四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查獲後分別於97年8月23日18時30分、97年9月11日8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於97年9月5日、97年9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又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8公克,詳如97年度毒偵字第2396號卷第36頁之鑑定書)、注射針筒1支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10日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又於93年、95年間施用毒品判處徒刑,5年內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於滿足毒癮後,該次行為即已完成,是各次均為各自獨立之行為,各具獨立性,其前後次施用毒品行為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各自獨立構成一個施用毒品罪責,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8公克,取樣0.0053公克,餘重0.1127公克),因包裝與其上極微量之毒品均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為一般市售之塑膠材質針筒,係供施用毒品之用,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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