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文慶 上列異議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3年度執甲字第62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異議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案件審理在案,嗣受刑人於該案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
2年度審易字第225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
9號案卷暨該案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首堪認定。另受刑人於民國102年間,另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2年12月
2日判決確定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亦堪認定。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以其所犯竊盜等2罪,均已判決確定,檢察官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乃聲明異議云云。然查,受刑人所犯數罪,有數裁判以上者,係屬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問題,此並未涉及檢察官刑罰執行之積極指揮,自無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可言。準此,異議人以其所犯之罪,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聲明異議,尚非可取。綜上說明,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就其所犯上開2罪更定應執行之刑云云。查受刑人所犯數罪,如有數裁判以上,依法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然尚非受刑人得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茲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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