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順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炳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綠色藥丸41顆(聲請意旨誤載為40顆,應予更正)、紅色藥丸26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意圖供自己施用而單純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如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該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前所單純持有毒品部分為其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外,如於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於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單純持有毒品行為,自亦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惟如被告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所必要者,即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王炳順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該案所查扣之淺綠色圓形藥錠41顆(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40顆)、粉紅色圓形藥錠26顆,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鑑驗結果,分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氟硝西泮,以及含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4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安保管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然前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所為之處分,與被告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藥錠共67顆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行為無涉,且檢察官亦未就上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進行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之證據者,有繼續扣押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沒收之聲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丸共67顆予以沒收銷燬,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