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交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8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關於被告呂學能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自民國103年8月4日下午3時起至同日下午4時30分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學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酒後駕車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頁),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酒後駕車已致生交通實害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