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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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9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35、35之
1、36、36之1、42、42之1、80、80之1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9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另同段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地號土地,與系爭9筆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為中華民國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中華民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詎上訴人竟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未經許可擅自於上開土地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開挖汙泥池、堆置砂石,分別占有作為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7號上訴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判決附件之台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竊佔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竊佔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受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105條、97條之規定,按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54,768元等語,而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4,76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1,285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則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95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 謝仁信 等人承租系爭國有土地之鄰地81、81之1、616、616之1地號,僅作停放卡車使用,鐵皮屋及污水池為伊前手 廖振富 所設置,伊未使用污水池,伊並未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且被上訴人早知伊前手占用,亦與有過失;縱認伊占有,伊僅利用坐落系爭36地號土地一部分的水池洗車,其餘並未使用;另被上訴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9筆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另系爭78地號為中華民國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中華民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等情,有土地謄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681號卷第3至14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核為:上訴人有否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如有,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多少為允當?
五、經查:㈠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
⒈查96年7月30日警方與台北縣政府人員前往臺北縣樹林市
○○街○○○號洗砂場查緝,上訴人為該洗砂場負責人,該洗砂場係以大門、鐵皮圍籬、隔壁廠房之鐵皮牆壁等物,與外界道路或他人使用之土地隔開,內部則設有鐵皮屋、貨櫃屋、污水池、抽水井等設施,現場停有卡車二部、挖土機六部,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影本附卷外可稽,而上訴人因竊佔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國有土地,先後做為停車場、處理營建廢棄物之洗砂場使用等犯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亦經檢察官以上開偵字號案件起訴,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7號認上訴人涉犯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等罪,判處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閱明屬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等語非虛。
⒉上訴人曾於警訊時供稱:伊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
街○○○號之洗砂場未取得營業許可,亦未取得廢土清理合法文件,伊是打電話到公司或利用無線電與砂石車司機聯絡,向砂石車駕駛收取每立方米廢土100元之處理費,伊共僱用 鄭輝煌 、 周文彬 、 鄭朝仁 3人,1天工資2000元,上班時間是晚上8點到凌晨2點等語(見附卷外板橋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5674號偵查卷影本);訴外人鄭輝煌於上開刑案警訊時則供稱:伊於96年6月15日左右前往上開洗砂場工作,受僱於綽號「 萬成 」之男子(即上訴人甲○○),日薪2000元係向「萬成」領取,由「萬成」負責接洽砂石車,砂石車駕駛進場傾倒廢土,伊向砂石車駕駛收取每立方米廢土100元處理費,廢水直接排放到排水溝裡等語;訴外人周文彬亦於上開刑案警訊時亦陳稱:伊是挖土車司機,在上開洗砂場工作約1個禮拜,負責用挖土機攪水,工資1天2000元,向「萬成」領取,有人載磚塊來倒等語;另訴外人鄭朝仁於上開刑案警訊時亦供稱:伊負責清理砂石場內環境及清洗出入砂石場之車輛,大約工作3、4天,薪水每天2000元,由「萬成」發放,洗砂場工作內容是由鄭輝煌負責開門讓砂石車進來,砂石車將車內砂石倒入地下坑洞,周文彬負責駕駛怪手攪動坑洞內的砂石,伊再將砂石車清洗乾淨及整理環境等語(並參見附卷外板橋地檢署96偵字第17600號偵查卷影本),可知上訴人確有利用系爭國有土地經營洗砂場之行為。參酌上訴人亦自承有搭設部分圍籬及用到前段有圍籬圍起來部分(見原審卷第71頁),亦不否認利用坐落系爭36地號土地一部分的水池洗車(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辯稱:伊承租81、81之1、616、616之1地號,僅作停放卡車使用,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污水池、圍籬、鐵皮屋早已存在,應為其前手廖振富所設置,伊僅有經過系爭國有土地,並未使用污水池云云,洵不足採。
⒊按「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檢察官曾於97年3月28日會同上訴人、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系爭國有土地勘驗,指示地政人員測量上訴人經營洗砂場之範圍,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77號上訴人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卷可參(並見原審卷第12頁)。依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上訴人使用之範圍確包含系爭國有土地在內。雖原法院於98年5月11日勘驗,現場雖已遭台北縣政府將鐵皮屋、圍籬、污水池拆除,上訴人猶能指出該污水池之地方位於系爭國有土地即35之1、36、36之-1地號附近,此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9、60頁),並有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復觀諸附卷外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檢送95年6月28日起至96年7月18日止系爭國有土地及上訴人承租土地之航照圖,上訴人之洗砂場占用系爭國有土地及承租土地,土地相通,有貨車通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並有污水池,洗砂場外圍以圍籬將系爭國有土地及承租土地與外界道路隔離,堪認上訴人對於在鐵皮圍籬內系爭國有土地實已為支配,並立於得排除他人使用干涉之狀態,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足認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上訴人辯稱其僅偶而使用靠近系爭36地號土地之水池洗車,其餘部分未佔用,被上訴人縱可請求,其所得請求之年租金為22,446元云云,要不足取。
⒋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國有土地其上鐵皮屋、鐵皮圍籬、污水
池非上訴人所設,係訴外人廖振富所為,其未使用鐵皮屋云云。惟查訴外人廖振富有無竊佔系爭國有土地,要不影響上訴人亦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之事實,況縱鐵皮屋、鐵皮圍籬、污水池確非上訴人所設,上訴人亦有竊佔系爭國有土地經營洗砂場之行為,上訴人辯稱原審此部分認定有矛盾云云,殊不足取。是上訴人聲請調取系爭國有土地
94年空照圖,即無必要,附此敘明。⒌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早於94年間即知系爭國有土地有竊
佔情事,顯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國有土地,上訴人仍予占用,已與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不符,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遭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前,亦難認被上訴人得知悉占用人為何人,難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難憑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上訴人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被查獲日)無
權占有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竊佔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並受有免於給付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⒉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作為基地使用,其年租金為當期
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此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自明。又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國有土地臺北縣樹林市○○段○○○號面積154.14平方公尺、占用35之1地號面積266.2平方公尺、占用36地號面積94.83平方公尺、占用36之1地號面積50.69平方公尺、占用42地號面積36.13平方公尺、占用42之1地號面積29.40平方公尺、占用78地號182.8平方公尺、占用80地號面積71.74平方公尺、占用80之1地號面積4.22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以上地號除系爭78地號之96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九分之一以外,其餘系爭9筆土地之96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被上訴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全部,有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表在卷可佐(見原法院97年度附民字第681號卷第3至14頁,原審卷第18至26頁),是系爭國有土地之年租金應為108,540元【計算式:3000x(154.14+266.2+94.83+50.69+36.13+29.40+71.74+4.22)x0.05+2400x182.8x1/9x0.05=108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占用時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7月30日止(被查獲日),共1年又211日,是上訴人應給付租金為171,285元【計算式:108,540x(1+211/365)=171,285】。上訴人辯稱原審以每平方公尺3000元認定損害金額為過高云云,容有誤會,洵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171,285元及自97年12月3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因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