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王連風 (原名:
王文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叁佰玖拾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陸拾叁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下列各情: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貸款最高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每月應清償部分本金,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94年8月17日為止,尚有本金299,390元,及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3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被告得於繳款截止日前悉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清償消費款,即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賸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惟另應繳付週年利率15.99%之利息至清償該筆帳款日止。嗣被告至101年12月9日止,尚有214,038元未給付,其中98,463元為消費款,115,575元係循環利息。
三、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貸款額為150,000元,約定每月應清償部分本金,及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惟被告嗣未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貸款約定書第1條,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至101年11月18日即借款清償日止,尚有249,796元尚未給付,其中120,009元為本金,129,787元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其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單、交易記錄查詢表、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專案應行注意事項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消費款、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3,224元,及其中299,390元部分,並自9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8,463元部分,並自10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0,009元部分,並自10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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