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上訴人 李明霖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少女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三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少年性交三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五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無罪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已確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A女住在一起時間斷斷續續,不到一星期,且期間A女月經有來,二人每天都在吵架,儲藏室空間小難免會碰到,其也知道A女未成年且蹺家,不可能與A女發生性行為,何況A女證詞前後不同,所說三次性行為不能採信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自承有與A女互稱對方「寶貝」,有親吻A女,也有摸A女胸部,有時候會抱著睡覺之事實,並參諸證人即被害人A女被害情節之相關陳述,並無前後矛盾不符之嚴重瑕疵。且A女於案發後未立即報警或主動告知親友師長,而係因先前施用毒品遭校方列管,待嗣後返校遭驗尿、驗孕,因發現有疑似懷孕跡象,經師長詢問後,方被動供出本件情節,因認A女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復說明:A女指陳上訴人生殖器特徵,業經原審勘驗上訴人之生殖器照片,認A女所述尚非無據,況且,上訴人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間均係晚間,地點為儲藏室,空間非大且光線未足,若非刻意檢視,本有錯判之可能,縱令A女指陳上訴人性器官特徵與部分事實有所出入,亦不得憑此全盤否定A女指訴被害情節之憑信性等情,其證據之取捨、說明與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再漫為事實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