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投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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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刑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投刑簡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輝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輝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洪輝耀本案犯罪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民國103年10月16日上午某時許」;另證據部分關於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洪輝耀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本案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上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仍未斷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