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上訴人 李文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李文星有其事實欄所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經比較新舊刑法,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其直行有減速,並無感覺被撞,且路口既有數支監視器,何以未見到告訴人 徐裴柔劉朝雅 的機車倒地之相片?其見到徐裴柔、劉朝雅時,她們均站著,並未跌倒,其並無肇事逃逸。其既僅係初犯,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實屬過重,有欠公允,請予宣告緩刑,其會做志工補償云云。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其有騎乘機車與徐裴柔、劉朝雅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徐裴柔、劉朝雅人車倒地受傷,其未停留原地協助處理,逕自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並參諸徐裴柔、劉朝雅就案發過程之證述,佐以卷附徐裴柔、劉朝雅於案發當日旋即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該醫院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函覆徐裴柔傷勢之函文、受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駕車肇事致傷逃逸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上訴人所辯無撞及、徐裴柔無受傷之辯詞,如何無足採信,其審認俱憑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述、指駁,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上訴意旨猶主張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僅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已具體審酌其肇事逃逸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復未與徐裴柔、劉朝雅和解,係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過失情節之輕重、徐裴柔二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其權限,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法可言。原審認量刑適當,予以維持,於法洵無不合。又緩刑之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核係法院依審判職權,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未宣告緩刑,並非違法事由,上訴人自不得以未諭知緩刑,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己見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該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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