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上訴人 邱錦炎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三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代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卷附○○婦產科診療紀錄及一○三年二月二十日函已記載:甲女於一○二年一月三日至該醫院就診時,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其如係於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三十一日遭人性侵,傷口應尚未完全癒合等語。則甲女處女膜裂傷是否係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所造成,即顯有可疑。又上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函雖又稱:亦有可能係上訴人以小指,或上訴人之性器官短小,而影響個人判斷所致等語,惟此係臆測之詞,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㈡、甲女於偵訊時稱:其係遭上訴人拉進廁所;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又稱:不知道上訴人要幹嘛,就自行去一樓廁所等語,前後所述不一。且甲女案發後稱其在廁所發生上開事情後,身心恐懼,則又為何於翌日仍與上訴人同去買飯,甲女說詞顯有矛盾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坦承其於原判決所載之時、地,對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為強制猥褻等情,參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訊時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證人甲女之大哥(000年生)、二哥(00年生)、母親(代號依序為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人別資料均詳卷)於檢察官偵訊中,及甲女之導師(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暨○○婦產科診所診療紀錄及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回覆函、台北○○總醫院○○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甲女)學校輔導紀錄表、輔導老師初次晤談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並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未滿十四歲,仍分別於其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不顧甲女之推拒、反抗或口頭表示「不願」,強脫甲女之外、內褲,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共計二次等情,復對上訴人所辯:伊僅對甲女為猥褻,但未對之為強制性交云云,暨原審辯護意旨所稱:甲女前一日若已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得逞,何以於翌日與上訴人之互動並無異常;又甲女於案發後三、四天就診,然處女膜卻僅有陳舊性裂傷,並無新的撕裂傷,亦大有可疑云云各情,究如何之不足採信或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於理由中,詳為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關於甲女如何進入上開廁所一節,甲女於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他(即上訴人)在一樓作勢要我下去,我很好奇就下樓,……,這次我下樓後,他就把我拉進廁所,……」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六頁正反面),而其於一○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然後你下樓之後,甲○○就把你強拉進廁所,是這樣子嗎?)(思索)想不起來。(你是被甲○○拉進廁所的嗎?)他就是叫我下去,然後我不知道他要幹嘛,就是去廁所。」(見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而未明白指稱係上訴人將其拉進廁所,然就其回答之前後意旨觀之,其僅係對此部分情節想不起來,而未能明白回答,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與偵訊時所為陳述前後矛盾之採證違法情形存在。
㈢、本件縱認卷附○○婦產科診所診療紀錄所載甲女處女膜之「陳舊性裂傷」非上訴人本件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亦僅係甲女之處女膜在上訴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前是否已有裂傷存在之問題,不能據以反推上訴人未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自不影響於原判決依憑上開各證據,所為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準備程序及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程序,經受命法官或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答稱:「無」,此有各該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七○頁反面)。且本院係法律審,本無從自為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傳訊甲女之母、甲女之父及甲女之母之友人到案說明相關案情,自非法之所許。
㈤、綜前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前詞,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與判決本旨無涉之枝節,任意爭辯,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王復生法官王梅英法官蔡國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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