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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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簿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六號上訴人 陳傳 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被上訴人 闕河俊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字第六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友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騰公司)之監察人,上訴人則係董事長,上訴人自承保管友騰公司之財務簿冊文件,伊因行使監察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置放於友騰公司,由伊及伊代表友騰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爰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友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置放於友騰公司,由伊及伊代表友騰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伊個人為被告,請求交付友騰公司簿冊資料,當事人為不適格;所提本件訴訟,亦係權利濫用;復無法證明附表一、二之文書存在,其請求為給付不能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被上訴人之減縮聲明而更正第一審之判決主文,無非以:查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之檢查業務權時,與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請求董事會交付每會計年度終了時董事會應編造之表冊不同,被上訴人亦非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或行使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九條之表冊查核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二類。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屬於原始憑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則係記帳憑證。又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等。故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又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附表一、二所示友騰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均屬於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所規定與公司業務相關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未逾保存期限。依商業會計法規定,友騰公司本有依法製作相關簿冊及保存義務,上訴人並自陳保管相關會計簿冊;參以證人 陳國恩 及會計師卓敏枝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應有製作如附表一、二之文書。被上訴人係友騰公司之監察人,其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上訴人將友騰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書資料置放於友騰公司,供其及其代表友騰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之判決,洵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此為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檢查業務權,為對公司之監督權行使之一環,其行使之對象自係公司。本件上訴人係友騰公司之董事長,苟係因執行業務而保管公司之簿冊文件,則被上訴人行使檢查業務權時,依上說明,仍應對於友騰公司為之。原審僅以上訴人自陳保管友騰公司之財務簿冊文件,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尚有未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袁靜文法官陳光秀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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