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03號抗告人金元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富美 代理人 姚本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伸鴻工程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1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8月1日將如附表之砂石製程設備機器一批(下稱附表砂石設備)出租予抗告人使用(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月租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租期3年。嗣至96年7月31日雙方另以口頭約定續行上開租約,並約定「每月租金6萬5千元、每2月給付1次」,抗告人於100年6月28日僅給付5月份租金65,000元,自同年7月1日起即拒付租金,經相對人多次函催,仍拒不履約,相對人於101年7月3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給付欠租,逾期即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交還附表砂石設備,惟抗告人置諸不理,顯無意返還附表砂石設備,欠租1年餘高達91萬元,仍繼續使用附表砂石設備。附表砂石設備中原有日力E200挖土機2台、小松500鏟裝機1台,均遭抗告人處分變賣,另洗沙機2台,亦遭切割變賣1台。如任由抗告人繼續使用或處分附表砂石設備,將導致附表砂石設備零件耗損、折舊、或致相對人喪失機器所有權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日後有難以執行之慮,自有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及處分附表砂石設備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就附表砂石設備於交還相對人前為假處分,禁止抗告人使用及處分附表砂石設備之假處分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14萬元為擔保後,准予假處分(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聲請未符合假處分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附表砂石設備笨重,難以搬運、隱匿,無日後不能執行之虞,且為抗告人生產砂石必備之器具,如禁止使用抗告人勢必停工,抗告人陷於無法經營困境,將蒙受鉅大損失,㈡縱認本件聲請符合假處分要件,原裁定假處分之內容禁止抗告人使用,顯屬不當,附表砂石設備因本案訴訟審理久滯未使用易故障,造成抗告人受重大損害,假處分之方法仍應許抗告人使用,㈢原裁定擔保金審酌不當,顯未審酌抗告人受禁止使用之假處分所受鉅額損害等語(見抗告狀,本院卷第5至第37頁)。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欲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法院為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法院即不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提起101年桃簡字第1183號之「本案訴訟」為給付
之訴,其訴之聲明有2,一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7萬5,000元之本息,再者抗告人應將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砂石設備返還於相對人,並負擔運回之運費(見相對人101年11月1日陳述意見⑴狀證15,本院卷第130頁,惟起訴狀附表除本件附表砂石設備外,尚有洗砂機1台、日力E200挖土機2台、小松500鏟裝機1台,見本院卷137-1頁)。前者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請求,後者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本院卷第132至134頁),惟本件相對人聲請原法院禁止抗告人「使用」附表砂石設備,核與「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之事項(即抗告人應將附表砂石設備「返還」於相對人,並負擔運回之運費)並無關涉。縱令不予禁止抗告人「使用」附表砂石設備,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無任何妨礙,亦即抗告人之繼續「使用」附表砂石設備並無因請求標的之現況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發生,故顯無禁止抗告人「使用」附表砂石設備之必要。
㈡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僅取得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權,無得以「處分」租賃物之權能,並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負返還租賃物予出租人之義務(民法第455條前段參照),倘承租人擅將租賃物處分(出售),即屬無權處分,非經有權利人之承認,不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參照),其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恐將涉及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責。查抗告人為附表砂石設備之承租人,對於附表砂石設備,既無處分權,於法不能「處分」附表砂石設備,揆之前揭說明,縱然處分,亦應經有權利人(相對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準此,對於附表砂石設備無處分權之人,在法律上洵無禁止其「處分」之可言(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猶如對於違建房屋無處分權之人,不得判命其拆除該房屋,蓋其無權拆除違建房屋也。
㈢綜上;相對人所為禁止抗告人就附表砂石設備繼續使用及處分之聲請,既均無必要,即屬不應准許。原裁定未予詳究,遽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自有未洽。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丁華平附表:
┌─────────────────────────┐│伸鴻公司砂石製程一覽表│├──┬──────────┬──────┬────┤│項次│名稱│單位、數量│備註│├──┼──────────┼──────┼────┤│1│入料庫│2座││├──┼──────────┼──────┼────┤│2│510柵條震飼機│1台││├──┼──────────┼──────┼────┤│3│4230大破碎石機│1台││├──┼──────────┼──────┼────┤│4│CF1200錐碎機│2台││├──┼──────────┼──────┼────┤│5│CF900錐碎機│2台││├──┼──────────┼──────┼────┤│6│水平020震篩機│3台││├──┼──────────┼──────┼────┤│7│水平512震篩機│2台││├──┼──────────┼──────┼────┤│8│洗砂機(8M×2.4㎡)│1台││├──┼──────────┼──────┼────┤│9│20噸吊車(可擴充達│1座││││50噸)│││├──┼──────────┼──────┼────┤│10│供料飼料機│3台││├──┼──────────┼──────┼────┤│11│輸送機(350M)│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