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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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再抗告人 蔡佳蓉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債權人采芹國際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樂朵國際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相對人樂朵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樂朵公司)之債權人,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相對人采芹國際有限公司之聲請,對樂朵公司核發一○一年司促字第一六五八三號支付命令,伊乃代位樂朵公司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固有明文。而在訴訟程序中之行為,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且依其性質,並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訴訟行為,自不能准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僅債務人得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同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易言之,支付命令之雙方當事人自債務人提出異議時起,即進入訴訟或調解程序,而成為訴訟或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苟該異議得由債務人之其他債權人代位行使,該代位行使異議權之債權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該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該訴訟程序仍應以債務人本人為當事人,該債權人仍無從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前揭行使代位權之規定顯然不合,債權人並不能因此項異議而達成其保全債權之目的甚明。是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異議權,依其性質,自不適於由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代位行使,此與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訴訟,代位行使債務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者迥然不同。因認再抗告人代位樂朵公司對上開支付命令異議,於法未合。從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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