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抗告人 葉麥順妹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麥良田 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聲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相對人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年度家再字第一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民國九十九、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相對人於九十九、一○○年之所得,分別僅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零四元及四千九百九十一元,而其名下之十八筆土地,其中十六筆土地為本案及另案之爭訟標的,且係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之土地,故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處分;又其中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雖非本案及另案爭訟之標的,然相對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分別僅有二四○○分之一二(即一‧三三平方公尺)及一○○分之一(即○‧五七平方公尺),現值僅分別為五千零七十一元及二千一百四十四元;且名下一輛二○○二年出廠之汽車,經折舊後殘餘價值亦不高,相對人主張伊有罹癌之配偶須照顧及往返就診,且其子亦無工作收入,該車輛為生活所必須,縱處分亦不足支付裁判費等語,並提出其配偶 麥許梅英 罹癌證明,及其子 麥兆興 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足認相對人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觀相對人之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自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因認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背。又倘確係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另案訴訟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無資力人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吳麗女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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