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他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他字第38號聲請人即原告 殷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第1、3項亦有明文。
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派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救字第25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該事件於訴訟繫屬中經兩造於110年9月8日於本院以110年度勞移調字第9號成立調解,且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四點載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即訴訟費用由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該造當事人負擔,無須對造當事人負擔,故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由起訴之聲請人即原告繳納。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聲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查知聲請人即原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0,000元,故聲請人即原告暫免繳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080元。因兩造於第一審調解成立,聲請人即原告得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是聲請人即原告所應負擔之裁判費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即1,360元(計算式:4080元×1/3=1360元)。是以,聲請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