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欽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60號、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欽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欽鴻於民國108年1月6日,經 王鈺婷李志宏 之招募(王鈺婷、李志宏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處理),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龍哥 )」、「 林小兔 」、「 蘇大強 」等成年成員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前往韓國之取款車手工作。鄭欽鴻由李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高雄小港機場,由王鈺婷協助購買濟州航空7C4502號班次班機,並給予新臺幣(下同)6000元兌換之韓幣作為生活費,即於同日21時20分許搭機抵達韓國首爾仁川機場。鄭欽鴻與「阿龍」、「林小兔」、「蘇大強」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6月4日上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居
住於忠清北道堤川市○○路清田洞斗鎮白露社區101棟1樓之 文政宇 (音譯)施用詐術,使文政宇陷於錯誤而將現金韓幣800萬元置於白色袋子中放置在803號信箱。鄭欽鴻即依指示,於同日12時9分許至文政宇住處取走該白色袋子,並放置於首爾市建國大學之廁所變電箱內上繳。
㈡於108年6月4日11時47分許,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
郵局職員及警察,撥打電話向居住於忠清北道堤川市○○路○街25之11之 申台秀 (音譯),詐稱其金融帳戶有危險願代為保管云云,使申台秀陷於錯誤,將現金韓幣1000萬元放置於家中倉庫報廢冰箱內,並遭支開。鄭欽鴻即依指示,於同日13時至15時許進入申台秀住處取款得手,並放置於首爾市建國大學之廁所變電箱內上繳。
鄭欽鴻嗣於108年6月5日16時10分許,在忠清北道堤川市○○路11街之 雅科仕 Motel5樓遭逮捕,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服刑後經假釋,於109年8月25日遣返回國。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與證據能力
一、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觀諸本款修正理由,係以跨境電信詐騙案件之新興犯罪造成民眾財產鉅大損害與危害國家形象等情,賦予我國司法機關有優先之刑事管轄權。查被告受王鈺婷、李志宏等人招募而加入「阿龍」為首之系爭詐欺集團,至韓國擔任取款車手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忠北堤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等各1份存卷足憑(見他字第5097號卷一第91-94頁),依刑法第5條第11款規定,自應依我國刑法規定論處。
二、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欽鴻所為前開犯罪事實,固曾經韓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要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管轄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三、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58頁、第160頁),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56頁、第163-
164頁),核與證人王鈺婷、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他字第5097號卷一第335-341頁、第357-369頁、第
441頁、第463-468頁;他字第10534號卷第25-27頁、第39-42頁;他字第5097號卷二第103-108頁),並有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8年6月13日轉電表、鄭欽鴻之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及跨國(境)電信詐騙案遭逮捕拘禁通報單(普通)、忠北堤川警察署逮捕通知書及中文摘譯、10
8年6月1日高雄國際機場監視器影像照片、鄭欽鴻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鈺婷、李志宏指認鄭欽鴻)、鄭欽鴻之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9年8月24日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普通)、鄭欽鴻之韓國判決書、假釋書、收押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097號卷一第89頁、第91-94頁、第175-179頁;雄檢108他字第4898號卷第33頁;他字第10534號卷第29-32頁、第43-46頁;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71-73頁;本院卷第61-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欽鴻受王鈺婷、李志宏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龍哥)」為首之系爭詐欺集團,與 羅俊賢 等人一同出境至韓國擔任收款車手並上繳集團上游之工作(見他字第5097號卷一第175-179頁),縱本案係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文政宇、申台秀施用詐術,被告並未參與施用詐術環節,惟被告與「阿龍」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經王鈺婷、李志宏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龍哥)」、「林小兔」、「蘇大強」等成年人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組織之運作方式係由組織成員對韓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由取款車手按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贓款並上繳,成功後車手即可按承諾獲取贓款一定比例之報酬,可認系爭詐欺組織有指揮者、招募車手者、實行詐騙者及領取贓款者等階層化分工體系,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犯罪組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稱犯罪事實一㈡亦成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惟被告等人係於韓國對韓國人民施用詐術,與我國公權力之行使無涉,基於認事用法為本院職權,公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被告與王鈺婷、李志宏、「阿龍(龍哥)」、「林小兔」、「蘇大強」及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韓國籍被害人文政宇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空間均得以切割,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將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竟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前往韓國協助系爭詐欺集團拿取韓國被害人遭詐騙金錢,價值觀念偏差,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使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更影響臺灣於國際上之聲譽,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被告係擔任車手,聽從上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並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然並未與韓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於韓國向被害人成功收取之款項數額、被害人2人分別所受之損失,被告並未獲得報酬,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他字第5097號卷一第102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與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㈠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此與法規競合僅選擇其中最適宜之罪名,為實質上一罪,明顯有別。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是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非管理幹部
或指揮階層,由被告參與系爭詐欺組織之期間、參與之情節、分擔之行為,暨因此所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為嚴重,復難據此認定其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情形,且被告原係於台灣大哥大擔任副店長,並非無所事事之人。綜上,難認非使被告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為教化以防免其未來對於社會危險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因認對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期間所犯本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已足收教化及預防、矯治之目的,故依比例原則判斷,本案尚無應宣告令予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再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亦即同一行為已在外國受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而非應免其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如准予免刑之執行,並應於主文內宣告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同一詐欺行為,前於108年6月5日遭韓國警察機關逮捕後羈押,並隨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自108年6月5日起實施監禁,至109年8月14日假釋出監,旋於109年8月25日自華城外國人保護所遣返回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韓國之法院判決書、韓國假釋書、收押證明書及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78頁;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72頁),可見被告前揭犯行,已在韓國受刑之執行,可達到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㈠扣案鄭欽鴻之金色IPHONE手機1支,係於王鈺婷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扣,有108年8月2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見他字第10534號卷第57-61號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受王鈺婷招募前往韓國擔任取款車手時,王鈺婷有給予
1支二手IPHONE手機,只有用該集團提供之手機進行聯繫,扣案手機為私人使用,放在王鈺婷的車上沒有帶去韓國,和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與證人即被告之介紹人王鈺婷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IPHONE手機是鄭欽鴻的,當初我載他出國去韓國前留在我車上的,因為「阿龍」有交代出國要帶1支公司提供的手機,所以鄭欽鴻出國當天,我提供給他1支我去買的二手IPHONE手機,他舊的手機就留在我車上等語(見他字第5097號卷一第337頁)相符,衡以該手機確為自王鈺婷車輛上所扣,應認被告前該供述應屬可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
但有在高雄小港機場時,先從王鈺婷那邊拿到6000元換的生活費及車馬費,加上後來到韓國時「龍」又叫我去韓國大林的換錢所出示支付寶資料再換錢,總共拿到約20萬元韓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偵緝字第1072號卷第43-47頁),與王鈺婷、李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有給予要出國之車手生活費等情相符。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擔任車手之犯行,自系爭詐欺集團處取得何等報酬,另核以上開車馬費、生活費等係使車手得於韓國順利遂行取款工作所用,為遏止犯罪誘因、杜絕犯罪,爰僅就生活費、車馬費部分即未扣案之6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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