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743號原告 吳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 律師被告 李曉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全部騰空返還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4萬6,600元(見卷附房屋稅籍證明書)。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7萬6,000元及押租金2萬6,000元部分,與遷讓房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此部分請求尚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
897號民事裁定看法同此)。至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8,6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