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六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告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伯芳 ( 謝塞 之繼承人兼 林進態 之遺產管理人)
林玫玲 (謝塞之繼承人) 林子星 (謝塞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九一七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因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而原告與被告迪士霓電器量販有限公司、林進態(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塞)就本件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所生之訴訟,合意由原告營業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六條可稽,被告當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