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一號),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一年度執聲辛字第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該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罪,經貴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按緩刑之宣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予以撤銷,該裁定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就判處之有期徒刑二月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嗣因受刑人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分別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三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撤緩字第一七號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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