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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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六○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期限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標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者。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者。」;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揆諸上開規定,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期限到案而得以最低裁罰標準繳納罰鍰結案,係以承認舉發違規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為其要件,對此等案件,處罰機關即無庸另行製作裁決書,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後段另規定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應於一定期限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聽候裁決,又未依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處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觀之甚明。從而,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七條僅就不服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裁決)之受處分人,規定得於接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至於已自動到案繳納罰鍰結案之案件,既以行為人承認違規事實為前提要件,本無從再就違規行為有無加以爭執,是主管機關對此類事件依法無需製作裁決書,從而亦無准許受處分人再行提出異議之可能及必要,此誠屬體系及論理上當然之解釋,又縱令交通主管機關對自行到案繳納罰鍰結案之案件,再行製作裁決書,該案件之受處分人亦不因此而重新取得聲明異議之權利。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處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竟規定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二十日內不得提出異議(反面解釋即得於二十日內提出異議),此等規定非僅與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意旨相悖,且與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牴觸,此一規定應屬無效,本院自無從加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CZ-一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行經台北市○○路○段時,違規任意跨越二車道行駛而為警掣單舉發,經異議人申訴後,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等情,固有裁決書一份在卷足憑。惟查,異議人既於收受上開裁決書前之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即自行到案並繳納上開罰鍰,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裁決書(其上記載「受處分人業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繳納罰鍰新台幣陸佰元結案」)等件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結案後再行裁決,已非適法,異議人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即不應准許,況異議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繳納罰鍰,已如前述,然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此有蓋於聲明異議狀首頁上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狀日期戳記可憑,是縱令援引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處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本件異議亦因逾越所定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限而不應准許。綜上,本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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