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
聲請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基源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為聲請發還擔保金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經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五九三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九五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日字第六五五三號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收據、送達信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