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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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2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威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租車專用傳真刷卡授權書上「承租人親簽」、「持卡人簽名」欄位偽造之「 王暐傑 」、「 王琪文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威樺明知自己無意願負擔多日租車費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使用網際網路登入網路訂票系統KLOOK,在上開系統網頁,填載王暐傑之個人資料,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知情王暐傑(涉嫌詐欺罪,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險卡之照片一併上傳而行使之,偽以王暐傑名義,向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三多站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約定租期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復於108年11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一路與南華路口之取車地點,出示王暐傑身分證、健保卡與中租公司員工 蔡侑霖 核對,並在中租租車之租車專用傳真刷卡授權書內,填載信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信用卡)、信用卡有效期限西元2026年3月等不實事項,及於上揭刷卡授權書之「承租人親簽」、「持卡人簽名」欄位,分別偽造『王暐傑』、王暐傑之父『王琪文』簽名各1枚,當場交與蔡侑霖而行使之,使中租公司誤認係王暐傑本人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有按使用期間以甲信用卡支付租金之意,而陷於錯誤,由蔡侑霖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予林威樺使用。嗣於108年11月6日,林威樺未依約歸還上開自用小客車,並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蔡侑霖,向蔡侑霖詐稱欲續租上開自用小客車,且有按使用期間以乙信用卡支付租金之意,致蔡侑霖陷於錯誤,同意林威樺續租上開自用小客車。嗣經中租公司發現甲信用卡、乙信用卡均無法成功付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並於108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租公司大橋站前,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林威樺並因而詐得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租金、油資等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4950元,且足以生損害於中租公司、王暐傑、王琪文及聯邦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侑霖、證人即被害人王暐傑證述相符,並有汽車出租單、刷卡授權書、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證人王暐傑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3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049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6408號函、聯邦商業銀行111年4月25日聯銀信卡字第1110008664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造
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⒊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
利等罪之目的相同,且行為互具有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冒用被害人王暐傑之名義向告訴人租用車輛,致告訴人誤認係被害人王暐傑本人租用車輛,而陷於錯誤並提供被告出租車輛之服務,其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有害身分、駕駛能力等證明文件之信賴及交易秩序,並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暐傑,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所詐得租用車輛之租金、油資等利益共計2495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之刷卡授權書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代理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簽王暐傑、王琪文之署名各1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