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提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3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吳承澂 (原名 吳國賓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失憶、身體毛病多、重聽、尿酸,員警未申請搜索票進入民宅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12年6月7日13時因公共危險通緝案件,於臺南
市佳里區居所遭相對人機關逮捕,有聲請人聲請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同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有期徒刑,因聲請人未依規定到案執行,嗣後該署於111年10月11日以111年雄檢信執崎緝字第3176號發布通緝,此有上開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而逮捕機關之員警係因上開通緝而進行逮捕,且進行指紋比對,其右指指紋比重「吳承澂」此對象,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指紋比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故聲請人既經通緝,逮捕機關依照公告之通緝逕行逮捕,難認有何不法,故本件逮捕、拘禁,並無不法,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聲請人其餘健康因素作為聲請事由,並非法定排除合法逮捕事由,因此不能豁免聲請人免於逮捕之合法性,併此敘明。
㈡又聲請人既因檢察官執行法院裁判之罪刑,經公告發布通緝
,經警依前揭通緝逮捕聲請人致剝奪其人身自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受逮捕拘禁人係因法院裁判而受剝奪人身自由,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毋庸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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