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登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附近某處,向 劉建宏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 黃于晉石怡珊鄭乃榕龍采湲梁子涵 (下稱黃于晉等5人),致黃于晉等5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均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黃于晉等5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登(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于晉、石怡珊、鄭乃榕、龍采湲、梁子涵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于晉提供之玉山銀行ATM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石怡珊提供之立即/預約轉帳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鄭乃榕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龍采湲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對話紀錄擷圖、梁子涵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開戶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黃于晉等5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黃于晉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出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111年度偵字第35548號卷第49、5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黃于晉等5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黃于晉等5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黃于晉等5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黃于晉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約26萬5,000元,危害非輕,迄今未賠償黃于晉等5人所受損害,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如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渠等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黃于晉等5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黃于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12時許,以LINE暱稱「Rich維維」與黃于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黃于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2月25日12時33分許3萬元2石怡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以LINE暱稱「 珊娜 」與石怡珊聯繫,並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石怡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2月24日19時23分許4萬5,000元3鄭乃榕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6日11時44分許,以LINE暱稱「 徐義揚 (將軍)」與鄭乃榕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某遊戲網站,操作遊戲網站即可賺錢云云,致鄭乃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2月24日17時13分許2萬元4龍采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4日16時許,以LINE暱稱「柔伊」、「昊天」等與龍采湲聯繫,並佯稱可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龍采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2月24日21時30分許5萬元111年2月24日21時31分許5萬元5梁子涵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以LINE暱稱「GIA娛樂城」、「MOC芷安」、「MOC 周齊 (司令)」等與梁子涵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計畫,獲利頗豐云云,致梁子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旋遭轉匯一空。111年2月24日18時32分許3萬5,000元111年2月24日18時34分許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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