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彥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彥愷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彥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華信門市」內,將其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銀行代碼017)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租予自稱「 蔣開棋 」之成年男子,供該人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李育珊 ,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李育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謝彥愷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交與自稱「蔣開棋」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將帳戶提供給朋友做虛擬貨幣使用,帳戶被鎖住之後我跟他要回來云云(偵卷第18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自稱「蔣開棋」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李育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育珊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育珊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相關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如同個人身分證件般,通常為個人妥善保管並避免他人任意取得、使用之物;因此,若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者,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考量金融帳戶申辦難度非高及其個人專有之特性,稍具社會歷練與經驗常識之一般人,應能合理懷疑該收購或取得帳戶者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來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5歲,學歷為二、三專畢業,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9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生活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無故收購、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
⒉觀諸被告於偵訊中陳稱:「蔣開棋」是朋友介紹的,不是很
熟;他跟我說2本帳戶5萬元,一個月一期,一個月五萬,但尚未一個月帳戶就被鎖住了,我只有拿到五萬元云云(偵卷第18、19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無特殊信賴基礎。而金融帳戶之申請開戶既無特殊限制,是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身顯然不具財產交易價值,衡情自無可能單純憑以作為獲取對價之物品。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況,人民之薪資水準,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11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5,250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毋庸舉證),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以前述被告之社會工作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提供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賺取高額對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身分不詳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5萬元之代價作為使用本案帳戶之對價,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則其對於僅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無需付出任何勞力或提供專業服務即可獲取相當之代價,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復查,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業如上述,其對
於將自己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以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旋即轉匯,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李育珊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本院以函文通知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5月2日雄院國刑京112金簡305字第1121007513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已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有獲取5萬元之報酬(偵卷第19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育珊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9月25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暱稱「 霍恩揚 」向李育珊佯稱:註冊TRUST、VELI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育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111年12月2日15時2分許5萬元111年12月2日15時3分許5萬元111年12月2日15時12分許(聲請意旨漏載,逕予以補充)8,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