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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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詠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第2194號、第2195號、第2196號、第219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93號、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伍詠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伍詠正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胖」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小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黃郁婷鄧可宣張芸寧許志宇黃湘玲陳建州劉錦呈 (下稱:「黃郁婷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 黃湘婷 等7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除關於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外,業於偵查中坦承幫助
詐欺取財罪明確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193號卷【下稱偵緝一卷】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婷、鄧可宣、許志宇、黃湘玲、陳建州、劉錦呈及告訴代理人 彭康錦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6日營清字第110001612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坦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見偵緝一卷第43頁背面),且經本院以112年3月3日雄院國刑京112金簡146字第1121003540號函詢問後,亦未見被告具狀坦認前開犯行,此有本院前揭函文、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金簡字卷內),難認被告已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本案帳戶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領款使用之認知,甚為明確,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後,因「小胖」言明係抵償債務使用,則除非辦理掛失,實際上已無法取回,亦無從向使用之人追索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自已預見本案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黃郁婷等7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3號、第3875號),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文之方式告知被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2年3月3日雄院國刑京112金簡146字第1121003540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黃郁婷等7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其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旋即轉匯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多寡等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終能承認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獲有免予清償30,000元債務之利益(偵緝一卷第43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黃郁婷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2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與黃郁婷聯繫,佯稱:可透過Dcoin投資網站獲利戶云云,致黃郁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3月31日18時45分許5萬元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張。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0年3月31日18時46分許1萬元2鄧可宣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鄧可宣聯繫,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投資獲利云云,致鄧可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3月31日14時38分許1萬5,000元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張。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0年3月31日15時8分許5萬5,000元3張芸寧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峰」與張芸寧聯繫,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張芸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1日11時16分許4萬元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4許志宇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10時起,佯裝檢察官與許志宇聯繫,佯稱:需提供網路銀行帳密協助辦案,云云,致許志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交付其所有之網路銀行帳密,嗣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1日10時8分許51萬元⑴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0年4月1日10時34分許36萬2,000元5黃湘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28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陆星星」與黃湘玲聯繫,佯稱:可在 艾德 控股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黃湘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3月31日14時31分許5萬元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⑵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1份。6陳建州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文雪 」與陳建州聯繫,佯稱:可投資IDG幣獲利戶云云,致陳建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4月1日11時36分許3萬元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⑵對話紀錄擷圖1份7劉錦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前某時起,以交友軟體Omi暱稱「 許琳矯 」與劉錦呈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戶云云,致劉錦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0年3月31日18時48分許3萬元⑴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⑵對話紀錄擷圖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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