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松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松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採尿同意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松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第35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444號、第1758號、第1895號、第2311號、第2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另被告雖於兩次警詢中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暱稱「米妮」之女子等語,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3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20號
被告蔡松延(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松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5月6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歐閣汽車旅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111年5月7日14時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二)於111年5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 於111年5月22日16時10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松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123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1084)各1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各為:R00-0000-000、R00-0000-000)0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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